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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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被告 凃美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42元,及其中新臺幣285,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20,13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9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9,770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院卷第21、50頁),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兩
造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按週年利率8.99%固定計息,分48期償還,月付金7,091元,惟被告自111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依約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另因遲延還款,應依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迄今已結算未償利息及違約金計10,703元(詳如院卷第
9、10頁),標的金額共295,703元,及其中285,000元自起息日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月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5408********3102」信
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已付款項應由原告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抵充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本金,並就抵充後之帳款餘額,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最高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應給付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加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第2期加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第3期加收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23日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每期帳單適用之利率13.79%之本金19,770元,適用利率14.79%之本金220,132元,加計19,137元之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院卷第11、12頁),標的金額共259,839元,及其中220,132元自起息日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9%計算、其中19,770元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月付金試算表、月結單、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戶籍謄本為證(院卷第17至71頁、第8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