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韓忠 祐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委請劉庭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載其前往不知情之 連思喻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以取回其所有且放置於該住處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身左側編號:MODELGUNGP-2159*1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 韓忠祐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在案),嗣劉庭宇將上開車輛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而連思喻攜帶裝有本案槍枝之紙袋甫上車之際,為警上前盤查並請連思喻下車後,員警自上開紙袋內扣得本案槍枝。詎劉庭宇明知本案槍枝係韓忠祐持有,而韓忠祐係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嫌之犯人,竟因貪圖頂替報酬,意圖使韓忠祐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29日止期間,在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內,向製作詢問筆錄之警員虛偽供陳其為本案槍枝持有者而頂替韓忠祐,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承前犯意,頂替韓忠祐陳稱其為本案槍枝持有者。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劉庭宇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後,於本院訊問時,劉庭宇當庭向本院自首而發覺上情。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告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被告108年8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5日刑鑑字第1080085634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本案槍枝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0015號卷第39至48頁、第59至65頁、第69至77頁、第199至201頁、第315至318頁、第357至36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就刑罰罰則實質上並未予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法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㈡查被告先後向員警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佯稱其為本案槍枝之
持有者,係基於同一之使犯人韓忠祐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頂替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在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當庭供認頂替犯行,此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第52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韓忠祐隱避脫免刑
責,隱藏事實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堅稱未因本案頂替行為而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6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要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