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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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0)、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巧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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