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51號
再審原告癸○○
午○○共同訴訟代理人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丑○○、丙○○○、辛○○、巳○○、甲○○、天○○○、亥○○、戌○○、子○○、申○○、丁○○、壬○○○、辰○○、乙○○、未○○、寅○○、卯○○、己○○、庚○○、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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