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824號聲請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八三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為CA0000000),准以同面額之元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9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相本院聲請以93年度聲字第333號、94年度聲字第1163號、95年度聲字第4241號、97年度聲字第2865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原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面額為50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編號為CA0000000),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