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持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本案駕駛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得據以駕駛小型車,故仍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
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於97年6月12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前,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7年6月2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是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僅能限制受處分人自用小貨車之駕駛用路權,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核無不合。抗告人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於不顧,逕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