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24號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聲字第3451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非係以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同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始得沒收之,而本件被告鐘方財業經本署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第1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扣案仿冒手錶非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買而輸入之商品,應予駁回等理由,固非無見。惟仿冒商標商品之流通本為商標法所禁止,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立法意旨原在於防止仿冒商標商品回流於市場,是商標法第83條既屬專科沒收規定,再對照法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整體文義以觀,該條文解釋上自不拘泥於本案被告是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只要確認扣案物品為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並於市場流通之仿冒商標商品,客觀上顯然存在有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相同見解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本件被告甲○○在市場上所購得之手錶經確認為仿冒品,已為原聲請書所詳載,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原裁定容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文雖是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必須是商標法第6條、第81條之「使用」行為,第82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行為才構成犯罪。依據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既無宣告主刑,自不能單獨宣告沒收(從刑),此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被告 鍾万 財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1375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附卷不起訴處分可稽是扣案之「OMEGA亞米茄」手錶2只、「ROLEX勞力士」手錶29只、「TITONT梅花」手錶5只、「TODOR帝舵」手錶
6只,非屬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之商品,亦非違禁物,單純持有者亦不構成犯罪,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就非犯商標法第82條之商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洽,故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沒收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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