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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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文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信 民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
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所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原告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因租
賃權涉訟,其租賃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為聲明第1項債務
人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即每月租金18,000元×2期);所為聲明第2項確認不定期租賃關
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3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計為72,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