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政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政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家暴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160號、100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甫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行經宜蘭縣壯濱路2段115巷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05年1月7日下午5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執行在案,竟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於社會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