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誠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誠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99年度」應更正為「102年度」、第6行倒數第4字前應補充「無照」,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誠佑前業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良,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執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被告徐誠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誠佑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30日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路00號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月31日凌晨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同縣銅鑼鄉山區。嗣於同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途經同縣公館鄉宮前路與弘南街交岔路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徐誠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勸導單各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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