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元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元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元河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被告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被告紀元河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守應履行之事項,因而撤銷其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業已偵查終結,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元河於民國104年9月14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就醫及探病後,於翌日凌晨1時2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住處,途經苗栗火車站前時,因有行車有異常之情事,為員警攔查後發現紀元河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紀元河所涉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紀元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