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104年度偵字第4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伍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叁柒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政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3725公克)、針筒1組、藥鏟1支,經帶返警局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88800ng/mL)、可待因(13420ng/mL)、甲基安非他命(29375ng/mL)及安非他命(37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度偵字第4054號卷第36-38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7月1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7、4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92年3月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4、1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l、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於100年2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3日,於100年11月13日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後於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先前假釋之殘刑已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施用之犯行,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
㈣起訴書雖記載本件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大隊長 楊啟文 104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亦稱海洛因於筆錄中稱2小包與送交地檢署贓物庫時為1包,與筆錄中所稱數量不一,應是查扣時紀錄查扣目錄之同仁將內容填寫成1包,但1包內實有2小包重量都是0.47公克(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29頁),但本件查獲時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上記載為1包(見警卷第12頁),照片亦顯示僅有1包毛重0.47公克之海洛因(見警卷第14、16頁,鑑定報告中也只有記載白色粉塊1袋(含1袋1標籤,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卷第28頁),縱觀上開證據,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僅有1包。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白色粉塊1袋,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針筒1組被告則稱是朋友所有(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