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陳子昭於民國104年8月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細故與 陳奭華 爭執,嗣見陳奭華持竹竿趨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相互拉扯間,徒手毆打陳奭華之頭部,導致陳奭華因此受有臉之挫傷、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子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子昭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奭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武郎 、 陳國明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星光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診斷證明書2紙,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奭華,但認為本件應構成正當防衛,辯稱:是對方打人,我算是自衛等語。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奭華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發生拉扯衝突
,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奭華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奭華、周武郎、陳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人陳奭華於104年8月9日下午3時51分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診斷受有臉之挫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陳奭華就醫之時間與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甚近,應可認定診斷書上所載傷勢即為在本件衝突中所造成。
㈡告訴人陳奭華雖受有上開傷勢,但告訴人陳奭華於警詢中稱
:「我頭戴安全帽,走在馬路中,詢問正在我家對面飲酒之男子綽號(豬腳)陳子昭等人,『是誰破壞我家排水管?』,陳子昭即上前徒手毆打我頭部,在毆打我行為中以徒手毆打我頭部,毆打我右臉頰」(見警卷第5頁);證人周武郎於警詢中稱:「因陳奭華認定其住宅前騎樓地水管破裂是陳子昭所為,故手拿清潔用之掃把木棍從其中家過馬路欲打陳子昭。陳子昭欲搶下陳奭華手中木棍,在馬路中拉扯,後來兩人皆摔倒在地上,陳子昭搶下木棍,陳奭華即返家又拿出木棍要攻擊陳子昭,又被陳子昭在馬路中搶下」、「陳奭華在持木棍欲攻擊陳子昭時有戴安全帽,兩人拉扯時安全帽有掉落於地」、「(問:陳子昭與陳奭華發生肢體衝突時當時有無人上前制止?)我有上前制止」(見警卷第1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對方(即告訴人陳奭華)拿一支棍子要打陳子昭,陳子昭與對方拉扯,兩人都跌倒,後來被我們分開,分開後對方又拿一支棍子來,要打陳子昭,又與陳子昭拉扯又跌倒,其中一次對方安全帽掉了」、「(問:為何跌倒?)因兩人拉扯棍子重心不穩跌倒」(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卷第9頁背面);證人陳國明於警詢中稱:「因陳奭華懷疑其住宅前騎樓地水管破裂是陳子昭所為,故手拿清潔用之掃把木棍從其家中過馬路欲打陳子昭。陳子昭欲搶下陳奭華手上木棍,兩人在馬路中拉扯,後來兩人皆摔倒在地上,陳子昭搶下木棍,陳奭華即返家又拿出木棍要攻擊陳子昭,又被陳子昭在馬路中搶下」、「(問:陳子昭與陳奭華發生肢體衝突時當時有無人上前制止?○○○鄉○○路○○號住宅前有人上前制止」(見警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證述:「陳奭華要打陳子昭,陳子昭搶他的棍子,兩人扭打跌倒」)見104年度調偵字第310號卷第9頁背面)。縱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衝突係告訴人陳奭華主動挑起,頭戴安全帽並手持棍棒欲攻擊被告,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有以拳頭打告訴人之安全帽(見104年度偵字第5429號卷第8頁背面),但告訴人既頭戴安全帽,對其頭部有相當保護作用,被告既未持任何武器棍棒,其體格亦非特別強壯,或有經過專業博擊、武術訓練,殊難想像單純以徒手攻擊就能造成告訴人臉部挫傷,甚至造成告訴人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衡情告訴人所受上開頭、臉部之傷勢,應為兩人拉扯跌倒時告訴人頭部撞擊地面造成。
㈢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可能為兩人拉扯跌倒造成,但本件衝突係
告訴人主動挑起已如前所述,證人陳國明、周武郎均證述當時被告是因為與告訴人拉扯搶奪棍子才會重心不穩兩人均跌倒,並非被告刻意推倒告訴人,並使其頭部撞擊地面,蓋在一般拉扯衝突中相互倒地屬尋常之事,何況當時現場已有證人周武郎上前制止分開雙方,可證被告當時出手並沒有想要傷害或攻擊告訴人,只是想要搶下告訴人手上棍棒避免自己遭到傷害,此由被告第一次搶下告訴人棍子後,告訴人還可以返回家中再拿另一枝棍子攻擊被告,再遭被告搶下後仍可自行騎機車就醫等情可證,被告兩次奪下告訴人手上棍棒後即任由告訴人自行離去,並未再以徒手或棍棒追擊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任何傷害之犯意,亦無從預見拉扯倒地可能會造成頭戴安全帽之告訴人頭部受傷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自難以刑法傷害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所舉證據,雖可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本件與被告之衝突所造成,但對被告是否有傷害之犯意,則有合理可疑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