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調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調字第180號

聲請人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徐庭益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還款調解云云。請求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敘明爭議情形及其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調解標的及其法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其聲請意旨不明,無法明瞭其調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表明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並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並提出其文書證據及調解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特定及法律上可能等事項。該通知業已於112年6月2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未合法,爰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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