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415號
原告 周儒成
被告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56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9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兩造就被告有如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27,998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無力償還,希望可以分期給付云云。依上開規定,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然此並非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給付。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