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東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姚文貞 即新樂商店
被 告 呂旭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上午12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竹縣○○鄉○○村○○街○段雞油樹下段時,因駕駛不
慎打滑,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000元(包含工資13,272
元、零件28,728元),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內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清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7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109年6月23日竹縣橫警交字第
109350039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記錄表、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
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
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從新竹縣尖石鄉出發要回新竹
縣芎林鄉住家,車子打滑至對向車道撞到一台自小貨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於警詢時則稱:伊從新竹縣
竹東鎮出發要回尖石鄉新樂住家,突然間有一台機車從對
向車道撞過來,伊要閃他結果來不及就滑到旁邊撞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41頁)可按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被告當時騎乘肇事車輛,操
控失當不慎打滑,跨越行車分向線,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
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且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574號判例、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2,000元(含工資13,272
元、零件費用28,728元),業經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為證,
且該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
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3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4月24日)已
有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
舊率千分之369。上開零件費用為28,728元,是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5,194元(計算
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13,272元因無折舊之
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8,466元(
計算式如下:25,194+13,272=38,46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
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8,466元,及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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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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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28,728×0.369×4/12=3,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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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28,728-3,534=25,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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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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