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07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被告 張秀杏
楊曜琦 原住宜蘭縣○○鎮○○里○○鄰○○路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秀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秀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曜琦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杏負擔;如對被告張秀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曜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杏於民國10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楊曜琦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詎被告張秀杏均未攤還,尚欠原告本金1,1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據此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求償,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經計算至108年4月1日止,共計受償1,071萬4,676元,尚不足155萬7,002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6%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0.372%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楊曜琦既為被告張秀杏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就被告張秀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宣告書、同意書、各行庫放款利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輝107司執蘭字第10331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81-9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張秀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即視同自認。另被告楊曜琦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秀杏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曜琦負清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
┌──┬──┬──────┬──────┬──────────┬────────────┬────────┐│編號│種類│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借款日及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利息││逾期6個月以│逾期超過6│││││││標準│起迄日│內按原利率10│個月按原利│││││││(年息)││%│率之20%(││││││││││即0.372%)││││││││││計算││├──┼──┼──────┼──────┼────┼─────┼──────┼─────┼────────┤││││││自108年4││自108年4│103年9月17日至││1│借據│1,150萬元│1,55萬7,002│1.86%│月2日起至││月2日起至│123年9月17日│││││元││清償日止││清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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