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洧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97號、第1092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洧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洧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爾出手毀損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已婚、育有一稚子、現待業中,生活開銷由配偶支付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