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81號原告 張淑清 被告彼捷福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煥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簽訂系統櫃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施作門牌桃園市○○區○○路○○號10樓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施作粗糙、材質不佳,電視牆凸出、門片無法關閉、電線皆未套管,全然憑一己之意施工,而無視原告意見;甚者,工程延宕避不見面,原告難以忍受,故於107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又被告已收600,000元之工程款項,竟僅施作一部分且還具有瑕疵,原告無奈,僅能全部拆除,另行花費請人重新裝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工程終止合約書、107年8月14日原告匯款予被告220,000元留存單、107年9月19日原告匯款予被告300,000元留存單、107年9月11日原告匯款予被告75,000元留存單、系爭契約、報價單、現場施工照片16張暨影本、108年3月7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 楊秀娟 50,500元匯款單、107年12月19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楊秀娟350,000元匯款單、108年1月31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楊秀娟350,000元匯款單、107年12月2日新裝潢估價單、設計圖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108訴93號卷第6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9至37頁、本院建字卷第75至89頁),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僅施作部分工程,未全部完工,且施工粗糙,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有工程終止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8訴93號卷第16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甚明。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施作,致其須全部拆除另請他人重新施作等情,有其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16張暨影本、108年3月7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楊秀娟50,500元匯款單、107年12月19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楊秀娟350,000元匯款單、108年1月31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楊秀娟350,000元匯款單、107年12月2日新裝潢估價單、設計圖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桃園地院108訴93號卷第16至
21頁、第29至37頁、本院建字卷第75至89頁),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共600,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3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催告之效力,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