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霖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東霖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陳富良 所有之皮夾後,未依法定程序招領通報,竟將皮夾內之現金予以侵占,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末衡酌被告取得之財產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終能坦認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表示:我的錢被告已經都還給我了,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8,4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自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86號被告蔡東霖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3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於民國108年9月10日2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家樂福店內男廁所,因見陳富良所有之皮夾遺失在該廁所內之衛生紙捲筒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皮夾內之新臺幣1,8400元取出後占為己有,隨後即離開該店。
二、案經陳富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檢察官周懷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