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玄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玄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最近一次,甫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而蓄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並已實際對他人財產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2副太陽眼鏡,均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76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85號被告黃玄諭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玄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店內,竟徒手竊取店內之2副太陽眼鏡(共計價值新臺幣88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店員 何貴蓉 及時發覺店內物品短少,趕至店外將黃玄諭攔下並報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玄諭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何貴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竊物品照片等。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玄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徐名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