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奇霖選任辯護人陳政峯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8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奇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奇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奇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雙方已經和解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87號被告劉奇霖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奇霖與 賴嘉如 係前同事關係,並未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晚上7時許,飲酒後前往賴嘉如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住址詳卷)門口前,先出言對賴嘉如恫嚇稱:「伊是天道盟不倒會成員,會找人弄你」等語,並持門口旁之木椅破壞賴嘉如上址住處之鐵門,而致鐵門損毀不堪使用,以此致賴嘉如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嘉如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公開場所,出言辱罵賴嘉如而提及稱:「幹你娘、操機掰」、「妳怎能帶男人回家」、「他是我老婆,為什麼不能在這邊」等穢語及不實言論,亦足以貶損賴嘉如之名譽(以上毀損及妨害名譽等部分均已撤回告訴,詳後所述)。
二、案經賴嘉如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伊於上揭時、地有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拉扯鐵門之事實予以坦承,惟辯稱:伊喝很多酒,講甚麼話忘記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嘉如及證人 李思槿 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及證述明確,並有聲請調解書影本、職務報告及估價單影本等附卷可憑。執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等罪嫌部分。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誹謗及毀損之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及第354條等罪,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且與前開之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於偵訊時亦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署108年10月4日之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