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9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以不詳工具撬開告訴人 林坤生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之電池蓋後,竊取其內之電池1個(市價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並經警採集現場跡證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生證
稱其電動自行車電池遭竊之證述,及經警自遺落現場之手錶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AN-STR型別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告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謝龍文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竊盜犯行,辯稱:該電動
自行車係伊賣給告訴人,伊有至告訴人停放電動自行車之位置教告訴人如何打開電池蓋充電,伊還有提醒告訴人電池最貴,要記得拔起來,現場之手錶不是伊的,伊不知為何有伊之DNA,伊沒有偷電池等語(見易字卷第112至113頁)。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電池,於前開時、地,遭人以不詳工
具撬開電池蓋後竊取乙情,固經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偵緝字卷第21至22頁、易字卷第150、153頁),並有遭竊現場相片16紙(見偵字卷第29至36頁)附卷可稽,而經警自遺落現場之手錶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AN-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其電動機車電池遭人竊取,並無證述
由何人所竊(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嗣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告知被告電池遭竊後過2天,被告稱家裏有新的電池問伊要不要買,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然被告另有電池可出售予告訴人此舉,難認有何狐疑之處,且告訴人此部證述,仍未證明其電池係遭被告竊取乙節,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伊沒有認為係被告竊取,當時伊報警係警察問是跟誰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54頁),是告訴人之前開證述,自難執為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本案採證之偵查佐 張志豪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一般
來說遺失物品不會在車棚裏,該手錶錶面跟錶帶中間有彎掉掉在該處,故伊研判可能是竊嫌破壞電池蓋時掉在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然前開證詞僅係證人張志豪之臆測;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曾帶被告至伊停放電動自行車之地方教伊充電,該處在市場邊,很多人來來去去,隨便人都可以進去,外面沒有門,警察至現場採證時伊才發現有手錶,該手錶何時掉在該處伊不知道等語(見易字卷第149至155頁),從而,該手錶究竟是否為被告所有?或係何時遺落該處?均未見證明,又被告既曾至告訴人電池遭竊時電動自行車停放之處所,即難排除該手錶係被告於前開處所教告訴人充電時所掉落,或被告當場曾碰觸該手錶,則警方自該手錶上採集之DNA-STR型別固與被告相符,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