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三選任辯護人楊揚律師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手提電腦壹台、偽造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外送訂單(編號:00九六八五)、統一發票(編號:JV00000000)各壹紙均沒收。
辛○○無罪。
事實
一、乙○○善長於電腦掃瞄、圖檔修改及列印技術,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五號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自用小客車可供交通運送貨物使用,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家樂福購物中心」內,以乙○○事先在其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九一號之住處以手提電腦掃瞄列印,其事前購物時所取得「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外送訂單(編號:00九六八五)、統一發票(編號:JV00000000),再經更改外送訂單上之日期、號碼及在外送訂單上之本公司主辦簽字、顧客簽字欄以剪貼掃瞄之方式偽造「戊○○」、「 江世賢 」之署押各一枚,以偽造詐取電器用品之外送訂單,攜與己○○同至上址「家樂福大賣場」內家電區,由己○○依指示,至賣場內之貨架取外送訂單上所列之聲寶牌光碟機一台、愛華牌音響一台等貨品後,置放於推車內,並由乙○○將事先偽造之外送訂單、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貨品之包裝外緣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戊○○」、「江世賢」、家樂福公司,己○○再將貨品推入結帳區,使收銀員誤認己○○推車上之貨品,均已結帳完畢,而陷於錯誤,即任由己○○將貨品攜出。惟己○○離開家電部門時,臨時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賣場內所陳列之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改裝車訊」汽車雜誌一本,並將之藏放於家電貨品下方,但己○○將推車推出賣場結帳區近出口處欲離去時,為該賣場內之安全人員庚○○發覺汽車雜誌並未結帳,且黏貼於貨品上之統一發票及外送訂單係經偽造,而報警始查知上情,並扣得手提電腦一台、前揭偽造之外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偽造外送訂單、統一發票及詐取「家樂福購物中心」內電器產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共犯己○○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供詞、家樂福公司安全室科長證人庚○○、家電科長丙○○於警詢、本院調查時之證詞相符合,復有卷附偽造外送訂單(編號:00九六八五)、統一發票(編號:JV00000000)各一紙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聲寶牌光碟機一台、愛華牌音響一台,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五號卷內)各一紙及手提電腦一台可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又有前揭輔助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文書經以電腦掃瞄圖檔後,再由彩色列印後,可印出與原本完全相同之文書,如將原本予以掃瞄列印後,將之部分內容竄改,其係無制作權人所為全新製作,以此一文書有所主張,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乙○○以偽造後之家樂福公司之外送訂單、統一發票,持以通過結帳區,而取得家電用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電腦掃瞄剪貼之方式,偽造「戊○○」、「江世賢」之署押後,用以偽造外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以偽造之文書詐取大賣場之家電用品,造成家樂福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及其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提電腦一台、家樂福公司外送訂單(編號:00九六八五)、統一發票(編號:JV00000000)各一紙,係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偽造之外送訂單上偽造「戊○○」、「江世賢」之署押各一枚,因外送訂單已經沒收,故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以免重複。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辛○○、己○○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男子,皆係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利用辛○○任職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派駐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八號一樓「甲○○購物中心」、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地下樓「家樂福購物中心」,擔任展業員之機會,再共推由乙○○偽造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由綽號「小林」轉交辛○○,並由辛○○竊取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記載之電器用品,連同出貨單乘購物人潮出入、無人注意之際,交與己○○將竊得貨品以手推車推出上開大賣場,每次給付己○○五百元之運貨代價,己○○又將竊得之電器用品載往臺北市○○路○段○○○號乙○○住處存放,並由乙○○利用電腦網路以低價賣掉,前後已賣得七萬元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乙○○上開住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之贓物,因認被告乙○○另在「甲○○購物中心」以偽造統一發票、出貨單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之家電用品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為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詞、證人己○○、丁○○之證詞、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一張、私人犯罪販賣記錄六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於「甲○○購物中心」以偽造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竊取財物之犯行,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否認有在「甲○○購物中心」竊取電器用品之行為(見偵字第二三六九號卷第十四頁)、己○○於警詢中之供詞不足採信詳論如貳、無罪部分,「甲○○購物中心」電器課長丁○○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是於今年二月份常看到 王員訓偉 )至本公司賣場內閒逛,形跡可疑,本公司監視錄影機並曾於五月十八日錄到他在賣場提貨區盜領東元品牌一對二分離式冷氣機一組和富及第品牌平面電視一台等家電」等語,但於本院調查時丁○○結證稱:「(問有無發現偽造發票的問題?)沒有」、「乙○○常到賣場來,來的時間很久,所以我們有注意到他,安管人員還去跟監,有一直注意到他,後來安管人員回報沒有結果」、「(從你們公司提貨卡可否查出乙○○有買什麼東西?)很難,期間有換過主管,可能連錄影帶也沒有了」、「當時說是找找看,但是沒有找到,所以沒有交給警方,現在錄影帶也不在了」等語,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即與本院調查時不同,不能以警詢之證詞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且證人丁○○亦無法提出錄影帶、偽造之出貨單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前揭犯行之證據,而偵查卷內亦無任何被告乙○○所偽造「甲○○購物中心」之出貨單或統一發票可供查證,綜上,檢察官舉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有在「甲○○購物中心」以偽造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竊取電器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乙○○、己○○與年籍不詳綽號叫「小林」之男子,皆係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間,利用辛○○任職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八號一樓「甲○○購物中心」、臺北縣汐止市○○○路一段一0八號地下樓「家樂福購物中心」,擔任展業員之機會,再共推由乙○○偽造統一發票、出貨單,交由綽號「小林」轉交辛○○,並由辛○○竊取統一發票、出貨單上記載之電器用品,連同出貨單乘購物人潮出入、無人注意之際,交與己○○將竊得貨品以手推車推出上開大賣場,每次給付己○○五百元之運貨代價,己○○又將竊得之電器用品載往臺北市○○路○段○○○號乙○○盡。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經警在乙○○上開住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之贓物,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為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辛○○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之供詞,證人己○○、丙○○、丁○○之證詞,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一張、私人犯罪販賣記錄六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犯行,辯稱:其未在前揭大賣場內以偽造之文件竊取家電用品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辛○○雖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把電器用品交給己○○跟乙○○,也曾於得手貨物後由『小林』或乙○○本人將錢交我再轉交給己○○,如果不給酬勞他們怎可能幫忙當『車手』」等語之記載,但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堅詞否認於警詢中此一供詞係其所陳述,且辯稱:筆錄與真實不符合等語,本院調取警詢中之錄音帶,經辯護人就被告辛○○警詢之錄音帶作成譯文後,其內容並無前開供詞,有卷附警詢錄音帶、譯文可證,足證被告辛○○辯稱前開警詢中之供詞並非其供述者應可認定,另核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辛○○有無參與?)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調查時供稱:「(辛○○和你在大賣場拿東西的事情有無建議或一起去拿?)都沒有,我只有跟己○○在家樂福做。」、「不一定,有時候給他(指己○○)五百元,有時候東西賣掉也會分給他」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為何當時指認辛○○?)當時是向辛○○買東西。」、「沒有,是警察亂寫」、「乙○○向我借車子,說假日有無空,去幫他拿東西,沒有和辛○○談合作」、「(按指乙○○)給我五百元,拿來加油或是上課用」、「當時我害怕,讓警察轉移目標,所以我故意去牽扯辛○○」、「我有暗示警察去調查辛○○等類似的話。」、「(當時是否為了攀誣辛○○而在警詢中指稱辛○○係去大賣場取貨的共犯?)是」等語,足證己○○犯案後,係直接自被告乙○○處取得報酬,並未經由被告辛○○之手轉交,警詢中辛○○之供詞與被告乙○○、證人己○○之證詞均不符合,其警詢中之供詞與事實不符,即不能採為證明其有罪之證據,又證人己○○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辛○○與乙○○共同策劃本案之犯行云云,業經其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係因為移轉警員辦案方向,所為攀誣之詞,自亦不能採為被告辛○○有罪之證據;被告乙○○、共犯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五號)及本院調查中就前揭事實欄各項犯行,均未指認係與被告辛○○共同為之,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查證明確。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內在「甲○○購物中心」以偽造統一發票、出貨單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之家電用品之犯行,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自不能再論被告辛○○與乙○○有共犯關係而論以被告辛○○罪責,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乙○○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如起訴書所載「甲○○購物中心」、「家樂福購物中心」之家電用品(詳偵查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筆記販賣紀錄六張(檢察官載為私人犯罪販賣記錄六張),因查無證據足證此等電器用品,係被告乙○○以竊盜、詐欺等非法方式自前開賣場所取得,惟被告乙○○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犯行,因與前揭起訴認定有罪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又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法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詳予調查認定,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吳秋宏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