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皇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丁○○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嗣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丁○○及丙○○為共同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經核,原告追加被告丁○○及丙○○部分,被告戊○雖不同意,惟此部份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車禍事件,且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自屬合法。至於擴張請求給付之金額部份,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係被告丁○○所有,其明知被告戊○無駕駛執照,仍將A車借與使用,詎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無照駕駛A車,行經台北縣八里鄉大崁腳二0-七號(即中山路一段一百七十六號)對面道路時,撞及停放於路旁空地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原告因受有:⑴相當於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之估算修理費用之損害,⑵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一百八十二日車輛損壞期間、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三十六萬四千元之業務交通費用之損害,⑶因車損所致精神上損害四十五萬五千元,總計一百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之損害,上開A車如非被告戊○駕駛,則為被告丙○○駕駛肇事,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事故發生後,原告自屋內聽到撞擊聲,出來查看時,看到被告戊○由駕駛座出來,出面處理者亦係被告戊○,其並出示名片等表示願負責,故本件應係被告戊○無照駕駛,而被告丁○○將A車借予無駕照之戊○致肇事,事後被告丙○○出面頂替,渠等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若肇事時A車非被告戊○所駕駛則為被告丙○○駕駛肇事,是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
(一)肇事時A車並非由被告戊○駕駛,係由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丙○○駕駛,被告戊○是因肇事後右車門卡住無法進出,才從駕駛座出來,當時警察有到場處理製作筆錄。
(二)事發之前是因被告丙○○欲偕被告戊○外出,才向被告丁○○借A車,被告丁○○並未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戊○駕駛,故應不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丙○○雖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過失肇事,撞及B車致生損害之事實,惟原告提出估價單之修理費用過高,部分損壞項目並非本件事故所致。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於前揭時、地遭行進中之A車撞及致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且有肇事後到場處理警員 蕭榮憲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及照片等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一)本件駕駛A車肇事之侵權行為人係何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應係被告丁○○將A車借予無駕照之戊○駕駛致肇事,事後被告丙○○出面頂替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丙○○並自承駕車肇事之事實,是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肇事後到場處理之警員蕭榮憲到庭結證:「::當時開車的當事人就是我調查表上面所寫的當事人,我當時有影印他們的駕照行照,我當時是依據報案後到場,就依當事人的陳述來作筆錄。」、「(當時有無其他人提到駕駛肇事車輛的是戊○?)答:沒有。」等語,並提出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草圖及照片十七張等為佐。揆諸上開肇事處理資料,其上所記載駕駛A車肇事者,均為被告丙○○,而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草圖亦經原告(由訴訟代理人代為)及被告丙○○簽名認可,並無任何有關質疑被告戊○為駕駛人之內容或跡證。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係駕車肇事者,原告此部份主張自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若非被告戊○駕駛,即為被告丙○○駕駛肇事乙節,則與前述證據相符,並為被告丙○○所自承,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
3、被告丙○○為肇事之駕駛人,已如上述,其於前揭時地,駕車駛出路面邊線(右前輪爆胎失控)而肇事,撞及停放於路旁空地之B車,核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其撞及原告所有之B車致生損害,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戊○及丁○○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A車為被告被告丁○○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肇事處理資料在卷可憑,自屬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丁○○將A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戊○駕駛致肇事,渠等應負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戊○為駕駛A車肇事之駕駛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難憑採。
2、被告戊○既非本件駕車肇事之駕駛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駕駛A車肇事之被告丙○○領有駕駛執照,具有駕駛汽車之資格,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卷足按,被告丁○○將A車提供被告丙○○駕駛,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自難僅以其為肇事汽車之所有權人,即令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戊○及丁○○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B車之所有權,對於原告所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決足參。
⑵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相當於修理費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
之損害,其中零件為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工資為九萬一千八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云云。惟經本院將估價單中所載修繕項目,與卷附B車受損照片及上開肇事資料所述B車損壞部位,逐一比對結果,尚屬相符,堪認應屬必要之修繕,該估價單應堪憑採。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損害價額之標準時,應以必要者為限,是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本件B車係000年一月出廠,有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肇事時已逾五年,有該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其折舊年數應以五年計算,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此標準,前述B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更新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二萬六千二百二十六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連同工資九萬一千八百元,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六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以此必要修復費用估定之範圍為限。
2、業務交通費用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一百八十二日B車損壞期間,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受有業務交通費三十六萬四千之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支出交通費用及其必要性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份主張,亦難認係真正,自難准許。
3、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另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四十五萬五千元云云。惟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有關財產權之侵害,民法並無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丙○○所侵害者,係原告就B車之所有權,原告所受損害亦以此為限,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十一萬八千零二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附表(修理費用零件更新部分折舊計算表):(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餘數均
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額:262,168×0.369=96,740元。
第二年折舊額:(262,168-96,740)×0.369=61,043元。
第三年折舊額:(262,168-96,740-61,043)×0.369=38,518元。
第四年折舊額:(262,168-96,740-61,043-38,518)×0.369=24,305元。
第五年折舊額:(262,168-96,740-61,043-38,518-24,305)×0.369=15,336元應扣除之折舊總金額:
96,740+61,043+38,518+24,305+15,336=235,942元折舊後餘額:
262,168-235,942=26,2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