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為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保險之業務,抽取佣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受保戶之託,代收保戶之保險費、貸款償還款等,未轉付予丙○○○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有如下行為:
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先簽發發票人為丁○○,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
業部,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公司,代繳要保人 苟迺彥 八十九年應續繳之同額保險費,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收受苟迺彥匯入丁○○所有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之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致上揭支票無法兌現。
㈡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受要保人 王月卿 之託,收受代繳償還丙○○○公司貸款之金
額八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丙○○○公司內,明知代收之償還貸款金額八萬元尚未繳回公司清償完畢,竟在要保人王月卿所交付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單批註事項欄內,貸款收回金額欄上偽填「八0000」,並印蓋「丁○○」後,返還予王月卿而行使,表示丙○○○公司業已收回王月卿之貸款金額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王月卿及丙○○○公司管理貸款之正確性。
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收受要保人 莊淑婉 匯入丁○○所有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戶之九十年應繳之部分續期保險費計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後(九十年實際應繳之續期保險費總計五萬三千零四十元,其中六千一百元之保險費部分,業經丁○○於要保人莊淑婉經營之服飾店內購買服飾抵銷),予以侵占入己後,委由不知情之丙○○○公司同事 徐宗蕙 簽發發票人為徐宗蕙,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萬三千零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公司,以代繳要保人莊淑婉應繳之保險費,嗣該支票無法兌現。
㈣九十年二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收受要保人 陳素麗 九十年二月
份應繳之續期保險費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徐宗蕙簽發發票人為徐宗蕙,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五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公司,以代繳要保人陳素麗應繳之保險費,嗣該支票無法兌現。
㈤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七樓 周金蓮 住處,收受要保
人周金蓮、 周珍宇 九十年三月份應繳之續期保險費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徐宗蕙簽發發票人為徐宗蕙,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公司,以代繳要保人周金蓮、周珍宇應繳之保險費,嗣該支票無法兌現。
㈥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收受要保人陳素麗、 馬貴襄
鄭淑貞 九十年四月份應繳之續期保險費,分別計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十三萬六千二百十二元、五千三百九十元、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徐宗蕙簽發發票人為徐宗蕙,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公司,以代繳要保人陳素麗、馬貴襄、鄭淑貞應繳之保險費,嗣該支票無法兌現。
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餐廳內,受甲○所託,收受要保人甲
○、 劉炳章 九十年四月份應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十一萬零八十八元中之六萬元,復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甲○住處收受餘款五萬零八十八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徐宗蕙簽發發票人為徐宗蕙,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公司,以代繳要保人甲○、劉炳章應繳之保險費,嗣該支票無法兌現。
二、案經丙○○○公司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㈥之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戊○○指訴 綦詳 ,核與證人苟迺彥、王月卿、莊淑婉、陳素麗、周金蓮、周珍宇、徐宗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泰壽險要保書十三份、續期保費送金單九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匯款申請書一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匯款回條聯一份、徐宗蕙簽發之支票三紙、周珍宇簽發之支票一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訊之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餐廳內,收受要保人甲○、劉炳章九十年四月份應繳納之續期保險費十一萬零八十八元中之六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另在甲○住處收受五萬零八十八元,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辯稱:伊僅向甲○收受代繳之保險費六萬元,至於有否交付續期保費送金單給甲○,伊忘了云云。惟查,甲○如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餐廳內,交付被告代繳保險費六萬元,嗣於不詳時間,在其住處當被告送交保費送金單時,又交付被告代繳之保險費五萬零八十八元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並有國泰壽險要保書影本四份、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四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三八三號第五三頁至五六頁、第一五0至一五七頁),依續期保費送金單四紙所載繳納金額共計為十一萬零八十八元,其中編號0四─0000000─三號續期保費送金單上收費員欄內經註記「一一00八八」,而為被告直承係其所為(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甲○證述被告在甲○住處交付續期保費送金單乙節,甚為可採。被告交付甲○之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具有收據性質,形式上表示要保人已繳付保險費,如果甲○僅交付六萬元,被告何以會交付總額共計十一萬零八十八元之續期保費送金單?縱使是預立續期保費送金單,為何不在續期保費送金單上註記僅繳納六萬元,反而在其上註記全額之十一萬零八十八元?經本院以此質之被告,被告辯稱:「我當時一團亂,記不得了,我以前也是如此,先開票給公司並拿送金單,等到期再向客戶要。」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然被告固委由不知情之徐宗蕙簽發,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公司,以代繳要保人甲○、劉炳章應繳之保險費,為證人徐宗蕙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支票影本一紙足憑,假使被告僅收受六萬元,而先以該支票代墊,差額五萬餘元之數目非小,事後應會向甲○催討餘額,但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未有催討之舉動,在在證明證人甲○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辯稱甲○僅交付六萬元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本件被告為丙○○○公司之業務專員,其與丙○○○公司係承攬關係,負責招攬保戶,抽取佣金,收取保險費用及貸款償還款項並非其職責,為告訴人丙○○○公司代理人戊○○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苟迺彥等託被告代繳續期保險費、貸款償還款,僅係私人間之委託,與業務無關,是被告先後將被害人苟迺彥等人交付之續期保險費、貸款償還款侵占入己,仍屬普通侵占罪之範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復據以論告(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變更所犯法條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案此部分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應以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為已足,並不以記載制作名義人為必要。被告在丙○○○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單批註事項欄內貸款收回金額欄上偽填「八0000」,並印蓋「丁○○」,被告就此項應由丙○○○公司收取貸款償還款之業管人員制作之文書,未得丙○○○公司同意擅自添註,雖未併註他人名義,但添註在丙○○○公司人壽保險單上,用以表示丙○○○公司業已收回王月卿之貸款金額八萬元,應兼有收據性質,即具有以丙○○○公司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而非單純越權而已。被告偽造丙○○○公司人壽保險單之批註,並持向被害人王月卿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記不實罪名,固有未洽,並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此部分罪名,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屬越權行為,不構成犯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減縮後之法條為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惟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偽造人壽保險單批註事項並返還予王月卿之經過有所論述記載,該部分應認為已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罪名,已無礙被告行使防禦權,而應併予審究,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人數非寡,侵占金額高達二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元,所生危害不小,及犯後坦白承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丙○○○公司內,收受要保人乙○○九十年五月份應繳之續期保險費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委由不知情之徐宗蕙簽發發票人為徐宗蕙,付款人為匯通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票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二萬五千零七元之支票一紙予丙○○○公司,以代繳要保人乙○○應繳之保險費。嗣後,因丙○○○公司將徐宗蕙所簽發之右揭支票持之前往銀行提示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蒞庭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乙○○係將上開款項借給伊,並先扣除利息,伊只收受二十一萬餘元,屆期伊再繳付乙○○應繳之保費費以代清償等語,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是被告係向乙○○借此筆款週轉使用,乙○○交付此筆款項予被告時,並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被告收受此筆款項時,所有權亦同時移轉予被告,申言之,被告自始即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且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間經常有如上開消費借貸,並收取利息之情事(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縱然被告事後未依約代繳保險費以償還該筆款項,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參照前開說明,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率斷被告有侵占犯行,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哲瑋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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