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五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制仿RUGER廠左輪三五七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左輪三五七口徑○.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美制仿RUGER廠左輪三五七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口徑九mm制式子彈肆顆、左輪三五七口徑○.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O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年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為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土地公廟內,受友人 沈明輝 (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死亡)之託,未經許可受寄收藏具殺傷力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美制仿RUGER廠左輪三五七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輪三五七口徑○.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共計十顆,並將之放置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住處內。嗣戊○○所居住之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二遭人侵入竊盜,戊○○懷疑為丙○○所為,欲向其索賠,為使丙○○就範,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將前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內裝前述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六顆)藏放在其前腹部,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三樓丙○○住處,與丙○○談判,因談判未果,戊○○遂電邀乙○○前來協助對質,三人談判仍無結果,且丙○○在場之家人亦表示與丙○○無涉,戊○○甚為氣憤,遂於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走至丙○○住處陽台揚稱:「錢我不要了」,旋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掏出其放置在前腹部之右開內裝子彈之槍枝,並上膛、開保險,丙○○恐戊○○開槍,遂持木棍毆擊戊○○,因木棍毆擊到戊○○持槍之手,使戊○○手持之槍順勢擊發子彈一顆至牆角,戊○○因遭丙○○毆打,又見丙○○及其父、弟等亦欲毆打伊,益加氣憤,遂基於恐嚇丙○○及其家人之接續犯意,朝丙○○住處之牆壁擊發一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出示槍枝、槍擊動作,恫嚇丙○○及其家人等,致使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之弟丁○○見狀趁隙上前抱住戊○○,與戊○○發生拉扯,經戊○○掙脫後離去,並掉落其所戴之眼鏡一副。戊○○當晚即攜帶前開沈明輝委託其寄藏之槍彈(除已射擊之二發子彈外),南下臺中、南投地區藏匿,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查獲,戊○○並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帶同警察至上開查獲地之金爐下方扣得前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送鑑定試射三顆僅餘一顆)、美制仿RUGER廠左輪三五七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輪三五七口徑○.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送鑑定試射四顆僅餘二顆),戊○○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為警借提至上開查獲地後方之檳榔園查獲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送鑑定試射一顆僅餘三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戊○○,就前受現已死亡之沈明輝之託而未經許可代其寄藏前述槍彈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就右揭恐嚇之犯行,則辯稱:當天是巧遇丙○○,方至其住處談判,至丙○○住處時,並未帶槍彈,後因與丙○○談判未果,電邀乙○○前來,乙○○來時即將上開槍彈交予伊,伊持在手上,旋遭丙○○以木棍毆擊,因木棍打到伊手,槍枝才走火擊發,又因丙○○家人仍續以木棍、開山刀毆擊伊,為能逃離該處,方再射擊第二發子彈,伊並無恐嚇丙○○之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開第一槍係因槍枝走火,開第二槍則係因續遭丙○○及其家人毆打,為免遭毆打、逃離現場不得已始射擊,應屬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員警於前開時地扣案之右述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送鑑義大利制九○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義大利TANFOGLIO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九○子彈四顆,經試射三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美制左輪三五七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RUGER廠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左輪三五七子彈六顆,經試射四顆,認均係口徑○.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四顆,經試射一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五八二六號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七一一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第一一九三五號偵卷第九十頁至第一○○頁、第一二八八號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五頁)。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沈明輝寄藏之前述槍彈,在帶至南投市前述查扣地
前係藏置在汐萬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云云,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將沈明輝寄藏之上開槍彈放置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住處等語(參第一一九三五號偵卷第八○頁),查前述制式及改造之槍枝價值不菲,且若為司法機關查獲所觸刑責甚重,衡情被告應會藏放在隱密之處所,諸無將之放置在人來人往、隨時有人出入之土地公廟內,陷該槍彈隨時有遭不特定人發現之理,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以其在偵查中所供為可採,被告原應係將上開槍彈藏置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三樓之住處。
㈢再查丙○○上址住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遭前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於
牆壁上射擊二槍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丙○○陳述在卷,並有丙○○住處牆壁遭槍射擊及散落彈殼之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以該槍於前開時地發射二發子彈,惟就發射此二槍之原因,被告以上詞為辯,證人丙○○雖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結證稱:因伊告知被告方勒戒回來需時間籌錢,被告就說他錢不要了,說完話,便回頭掏槍對著牆壁開二槍云云(參第一一九三五號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正、反面),二人所述南轅北轍,經查:
⑴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因丙○○竊取其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之二內
之現金、放影機、行動電話等物,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至丙○○住處商討賠償問題,因遭丙○○持木棍毆打,故拔出預藏前腹部之制式九○手槍(參第一一九三五號偵卷第十六頁)、當時其叫乙○○至丙○○家幫其作證(參第一一九三五號偵卷第二二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本院供承:乙○○不知其有帶槍過去(參聲羈卷第十四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晚十一點多身上帶九○手槍在丙○○(筆錄誤為 林國祥 )家巷口碰到丙○○,因丙○○至其住處竊盜之事與連某發生口角,故致電乙○○前來幫其作證等語(上開偵卷第八十頁反面),復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晚上被告駕車前往丙○○上揭住處時,於該住處巷口碰見丙○○與己○○,被告遂請己○○為其停車,並隨丙○○至連某住處,被告與丙○○就賠償之事談論未果,被告即電請乙○○前來對質,乙○○遂前來,己○○並在巷口遇見乙○○,乙○○並未進入被告駕駛之車內等情,業據證人乙○○、丙○○、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述明在卷,堪認被告本即計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丙○○住處談論其遭竊之事,且將制式九○手槍(內含子彈)預藏在其前腹部,後於丙○○住處巷口巧遇丙○○及己○○,遂請己○○幫忙停車,被告則隨丙○○至連某住處,嗣後被告因與丙○○談論賠償之事未果,始起意電邀乙○○到場作證對質,乙○○則是臨時應被告之請而至丙○○住處,乙○○並不知被告攜槍至丙○○住處。是被告嗣於本院辯稱:原將槍枝放在車上,並未帶至丙○○住處,後電乙○○到場時,不知乙○○為何將其放在車上之槍拿予伊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為何掏槍時,自承:嚇他等語。次查被告明知上開制式半
自動九○手槍及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卻於與丙○○談判時將之藏在前腹部攜至丙○○住處,於與丙○○談判未果時,將藏在身上之槍枝(內裝填子彈)拿出,核其目的乃在出示該槍枝予丙○○,以威嚇丙○○。
⑶被告於丙○○住處與丙○○談論被告住處遭竊賠償問題時,丙○○住處除丙○
○外,尚有丙○○之弟丁○○、丙○○之父等丙○○之親友四、五人,被告並與其等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述明,堪信被告於與丙○○談判時,丙○○住處,除丙○○外,尚有其他丙○○之親人在場。再查被告於離開丙○○住處時,其所戴之眼鏡掉落於丙○○住處客廳之椅角邊等情,除據被告陳稱在卷外,並有照片三幀附於偵查卷內,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眼鏡上採得之指紋,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二八六一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以被告離去時,其所戴之眼鏡掉落於丙○○住處客廳之椅子邊,堪信被告應係倉皇離開丙○○住處。再審酌卷附丙○○住處遭槍擊之照片(上開偵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十頁),足悉其中一發子彈係射在牆壁下方,且彈殼落在椅子與桌子間之空隙(參上開偵卷第五八頁下方及第五九頁上方之照片),堪信該發子彈發射時,槍枝應係朝近地面之位置。參上二情,堪信被告與丙○○發生爭執時,丙○○方面共約有五、六人在場(含丙○○),而被告發射其中一發子彈時,槍枝係朝近地面之位置,而射擊在丙○○住處牆壁之下方,且彈殼散落在丙○○住處客廳椅子與桌子間之空隙,再參以被告當時有槍在身,卻倉皇離開丙○○住處,且離去時其所戴之眼鏡掉落在丙○○住處。倘被告發射該槍時,係基於恐嚇之意,衡情應朝上方發射,諸無朝近地面方向發射之理,是被告辯稱第一槍係因遭丙○○持木棍毆擊,打到其手,槍枝方因而發射出子彈等語,應堪採信。
⑷按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乃指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基於恐嚇之意出示槍彈在先,丙○○及其家人始毆擊被告,是丙○○及其家人毆擊被告乃屬防衛之行為,非屬不法之侵害。再如前所述,雖被告發射第一發子彈時,係因其持槍之手遭丙○○持木棍打到,而順勢擊發,非故意為之,然查被告手握之槍枝若未上膛、開保險,縱使被告持槍枝之手遭丙○○以木棍打到,該槍枝亦不可能發射出子彈,顯見被告於手遭丙○○持木棍打到前,應有將該槍枝上膛、開保險,打算發射子彈之意。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掏槍係要嚇丙○○,顯見被告本即有以出示槍枝、擊發子彈之方式恫嚇丙○○之意,是被告發射第二槍主觀上係否基於防衛之意,難謂無疑。又查被告係站在要出丙○○住處大門之陽台附近發射二發子彈等情,業據被告及丙○○陳述在卷,查被告於遭丙○○毆擊而射擊第一槍時,其人既在丙○○住處大門附近,若其要離開丙○○住處,輕易可為,惟其卻未為之,反將其槍枝上膛、開保險,發射第二槍,亦堪認被告主觀上並非為逃離丙○○住處,以避丙○○及其家人毆擊至明。
⑸被告出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擊發子彈,當足使丙○○及其家人心生恐懼。
⑹綜上所述,被告出示槍枝,意在恐嚇,被告擊發第二發子彈時,客觀上並無現
時不法之侵害,且被告主觀上亦在恐嚇,而無防衛之意思,是被告出示槍枝及擊發第二發子彈之舉,均為恐嚇之犯行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恐嚇之意,屬正當防衛,尚難採信。至被告擊發第一發子彈,是因其持槍枝之手遭丙○○以木棍毆擊而順勢擊發所致,是被告發射第一發子彈,應不構成恐嚇,公訴人認被告發射第一發子彈亦屬恐嚇之犯行,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前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含彈
匣一個)、美制仿RUGER廠左輪三五七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未經許可寄藏前述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前述具殺傷力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對丙○○出示槍枝、發射第二發子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同時寄藏上開三枝槍枝及子彈,屬一個寄藏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又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因之,被告寄藏槍、彈後,雖又持該槍、彈外出另行犯罪,除另犯他罪外,仍僅成立一個寄藏罪,持有部分應為寄藏所吸收。又被告雖以出示槍枝及發射第二發子彈之方式恐嚇丙○○及其家人,然被告為此二行為,時間緊接、場所同一,顯係基於一接續之恐嚇犯意為之,應論以單純之一罪。再被告一恐嚇之犯行,同時恐嚇丙○○及其在場家人,係一行為恐嚇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擇一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合併處罰,蒞庭檢察官認此部分為牽連犯,容有誤會。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惟被告雖自白並引導警察人員起獲扣案之槍、彈等物,但稱槍彈為沈明輝所交付,該沈明輝既已死亡,即無從查證並追查槍、彈來源,無查獲可言,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公訴人函請併案審理之被告寄藏前述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甫經假釋,於假釋期間(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真切悔改,竟因懷疑遭丙○○竊取財物,即持槍上門恐嚇,並對牆壁擊發一槍、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寄藏之期間、持有槍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義大利TANFOGLIO廠製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送鑑定試射三顆僅餘一顆)、美制仿RUGER廠左輪三五七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輪三五七口徑○.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送鑑定試射四顆僅餘二顆)、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送鑑定試射一顆僅餘三顆),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除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堪認已滅失,無從諭知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丙○○住處發射之二顆口徑九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亦已擊發,堪認已滅失,同無從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丙○○住處發射之第一發子彈,亦構成刑法恐嚇之犯嫌,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發射之第一發子彈,係其持槍之手遭丙○○持木棍毆擊,而順勢擊發,非被告故意擊發,已如前所述,該發子彈既非被告故意發射,難認被告有以發射該發子彈為恐嚇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姜麗香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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