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71年5月1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婚後被告不務正業,時常向原告需索金錢,或以原告之名義在外舉債,被告對於原告更是予取予求,原告若稍有不從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不得已於93、94年間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尋求協助,並於94年間向鈞院聲請民事保護令(94年度家護第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未料,被告並未因此有所節制,反而離家不知去向,被告結婚多年以來,從未對家庭盡過心力,子女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實在無法忍受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行徑及身處被告暴力對待的恐懼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務正業,在外舉債,未盡家庭之責,且為負擔家庭生活及子女撫養費用,甚至毆打原告多次,原告不堪被告暴力行為,曾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不改其性,離家未歸迄今等情,原告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3年2月18日、93年9月12日及94年7月21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三件、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為證。又查證人即原告兩造所生之子 姚夏評 於本院證述:伊父親即被告沒有在家,住在外面,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兩造平常很少溝通,各作各的。伊父親喝酒回家後,會發酒瘋鬧事,會丟東西、罵,因原告即伊母親會和伊父親說不要喝酒那麼晚,騎機車回家會有危險,可能伊父親不想聽。伊父親只是偶而會喝酒鬧事。伊父親在外欠現金卡債約有三、四十萬元,有寄帳單來,其他私人部分不清楚。伊父親兩、三年都沒有回家。家中費用都由母親負擔,自己的部分,除了家裡的生活費、房租母親負擔,其他部分自己負擔等語,有本院言詞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指稱之情,要無誇大妄指。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為目的,且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一方有酗酒惡習,且酒後實施騷擾、打罵他方或擾亂居家安寧之情事,經年累月而不見悔改之意,則夫妻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勢難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婚姻關係亦因此產生重大破綻。本院審酌上情包括:被告婚後不務正業,未負擔家中經濟,且無端舉債度日,並曾於酒後侵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不思悔改,長期離家不歸等情,自難認被告所為無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因此,兩造婚姻賴以維持之誠摯情既不復存在,顯已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僅徒增彼此傷害,是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被告對於本件破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甚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請求離婚之部分,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