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62號原告甲○○被告乙○○
渙星38弄3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9年8月31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被告常找理由要錢返回大陸娘家,原告平時以打零工維生,無法滿足被告金錢上之需求,詎被告突於92年9月20日無故離家,不知所蹤,後經強制返回大陸後,亦未再返回臺灣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事隔多年,已無感情可言,婚姻徒具形式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到院,有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98年1月21日北縣重戶字第0980000819號函附之原告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前因逾期停留7個月,於93年5月15日經強制出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6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25127號函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2月17日移署專二屏縣如字第0988055439號函附之旅客入出境資記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2年9月20日無故離家出走,嗣經強制出境後亦不曾再與原告聯繫申請來臺事宜,迄今已近6年均未能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