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關於本件被告向乙○○收取之重利,應補充「(折合週年利率為320%,計算式4,000/30,000×2×12)」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前於88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使經濟已處於弱勢之被害人乙○○蒙受更大損害,且影響金融秩序,惟所貸放之金額及獲利非鉅,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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