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甲○○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64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
㈡甲○○另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
第127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21號、本院
98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33號,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拘役50日(均尚未執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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