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未考領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8年
4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友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北向內側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至新平路21號前時,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丙○○所騎乘沿新樂路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向南順向行至上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雙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案經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證。
(三)證人乙○○、 蔡士凡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警察局疑似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立醫院98年4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2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而未先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然念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