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及塑膠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出戒治所,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竟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殘刑四月又二十日原應與有期徒刑十一月合併執行;然因上開案件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均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四八五號裁定減刑,殘刑部分減刑後已毋庸執行,至有期徒刑十一月減為五月又十五日之部分甫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臺中縣○○鎮○○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九三八公克),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及塑膠管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