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患有中度智障,與丙○○為同住在臺中市○區○○路○○○巷內之鄰居,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5、6時許,在該巷2號之丙○○住處前,甲○○又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臺語「幹你娘雞巴」、「臭雞巴」、「瘋婆」等足以貶損丙○○人格之用語,公然辱罵丙○○。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提出錄音光碟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於96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至惡,茲因其患有中度智障,且與鄰居丙○○平日相處不睦,因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之口角糾紛,一時失慮,致犯上開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未能與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