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緩起訴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魚工具壹組(含變壓器壹個、電瓶壹只、電桿壹支、魚籃及魚網各壹個)及魚類壹公斤,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東縣成功鎮三仙里富家溪內撈捕蝦蟹水族,遭警查獲涉有違反漁業法(聲請書誤載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嫌,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5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714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電魚工具1組(含變壓器1個、電瓶1只、電桿1支、魚藍及魚網各1個),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查獲之魚類1公斤,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本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觸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電魚工具1組(含變壓器1個、電瓶1只、電桿1支、魚籃及魚網各1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獲之魚類1公斤,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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