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在犯罪事實欄第3行「自用小貨車」之後,補充記載「載菜到果菜市場」。第16行「急救後不治死亡。」之後,補充記載「甲○○於車禍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東縣警察局員警 柯弘能 坦承肇事,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主動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柯弘能坦承肇事,業經被告供陳在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且因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另被告肇事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彌補渠等痛失親人之精神傷害,暨被告犯後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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