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G
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丙○○、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
一、己○○(原名 陳永偉 )、丙○○、戊○○三人均是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六屆議員第二選舉區(即西區)之投票權人,緣甲○○(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為臺灣省嘉義市議會第六屆議員第二選舉區候選人 吳上明 助選,為期使吳上明能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該第二選舉區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以電話向居住嘉義市○區○路里○鄰○○○路○○○巷○○號之具有市議員第二選舉區投票權之乙○○查詢其家屬有投票權之人數,嗣經乙○○告知有本身、其夫丁○○(乙○○、丁○○二人所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其子己○○、戊○○、其女丙○○等五人之年籍資料由甲○○抄錄,再由甲○○告知欲以每票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五票計三千元)向其本人及家屬買票賄選,並囑咐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行使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候選人吳上明,並獲得乙○○之同意後,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乙○○偕同其夫丁○○前往嘉義市○○路之「家樂福旁之夜市」,巧遇在該夜市任管理攤位之甲○○將賄款三千元交付乙○○、丁○○收受。復經乙○○將收取賄款之上情轉知其前開具有投票權之子己○○、戊○○、之女丙○○等三人,再囑其子女己○○、戊○○、丙○○,應於行使上開投票權時,投票支持候選人吳上明,並獲得彼等同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通訊監察,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蒐獲戊○○於電話告知其同學 侯佳妤 受賄每票六百元之具體事證,始由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立即報請同署檢察官指揮該隊偵查員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員,分別於當日(二十一日)下午傳喚戊○○、乙○○、丁○○、丙○○、己○○等五人到案,彼等均於偵查中自白,並由乙○○交出賄款三千元。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及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那些是在警察局的時候刑警自己推論的,根本沒有這個事,那些刑警要我們配合他,如果我們不配合,全家就會被收押,如果有配合就全部沒事等情;被告丙○○及戊○○均辯稱:我們沒有收錢,也沒有告訴我們等情。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有三:1、犯罪主體須為有投票權人;2、須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3、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所謂「要求」乃主動向對方索取之意;「期約」係指雙方意思合致而未至交付之階段;「收受」則係「事實上獲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謂,並非以法律上直接占有該財物為限。是「收受」者只要得到財物之利益即可,不以本人直接占有該財物為限,例如由別人代收,或由行賄者直接代為支出費用均是。又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是因為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為何?並不重要,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二)被告己○○、丙○○、戊○○三人均係有投票權人,吳上明是市議員候選人,且被告三人之父、母親即丁○○、乙○○如何向甲○○收賄三千元,又於收賄後,由乙○○向被告三人交待於投票日要投票予吳上明等情,業據被告己○○、丙○○、戊○○及乙○○、丁○○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所供情節相符合,並有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之受賄款三千元扣案可證(偵查卷一,第二三頁)及選舉人名冊、候選人名冊在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三、四頁、第三六頁),被告三人與其父母丁○○、乙○○是一家人,利害與共,不可能憑空捏造對己、對親人不利之謊言。次查證人即訊問警員 李永彥 及 周明賢 均於另案原審中證稱:「被告(指本件被告三人之父母)的態度都有配合」等情,經另案原審法院當庭播放丁○○及乙○○警訊錄音帶,勘驗結果:「乙○○及丁○○之警訊錄音,筆錄是經乙○○、丁○○自由陳述製作,其陳述語氣平和,並無違反其自由意思,警員也無以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七頁及三十頁),並無所謂警察威脅利誘情事,則丁○○及乙○○之警訊筆錄自屬可信。本件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如於警訊時坦承犯行,與丁○○及乙○○上開另案之警訊筆錄所供之情節相同,豈有一家人於警訊甚至檢察官偵訊時,均編造對己不利之謊言之理,被告等三人及其父母先後被檢察官訊問,也並未收押,所辯警察要彼等配合,否則全家被收押等情,應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最重要的是,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偵查卷內所附通話紀錄表,偵查卷一第九頁,其上所載監聽時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應是誤載,因為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遭警訊問此事,見偵查卷一第五頁、第六頁背面,有警訊筆錄可稽,自以戊○○於警訊中所說,當天上午十時四十分接到電話為合理之事實),接到同學侯佳妤打到(00)0000000號電話時,【經監聽結果】:侯佳妤提到其母出來競選後,被告戊○○主動提到人家都有買(票),妳們又沒買(票),侯佳妤問 陳啟人 有收到(買票錢)否,戊○○答稱「有啊」,侯佳妤不相信,陳啟人還說:「我還可以跟妳說是何人」,侯佳妤問是誰?戊○○明確說出:「吳上明」,還說:「頭殼壞掉喔,錢收了還拿回去退還」,侯佳妤又問陳啟人拿到多少(買票錢)?被告戊○○明確答覆:「我拿到六百元而已」,並說出買票樁腳是其「伯父」、「 阿伯 」等情(見上開通話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聲請書),此監聽錄音帶內容,已經另案原審勘驗與譯文相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被告戊○○也承認該電話內容無誤,由雙方對話內容,有明確之姓名及確定之金錢數額,並非泛泛而談,語氣雖是互相調侃,但是所說之內容卻是認真及具體,可以看出是在談確實發生之事,並非隨便開完玩笑的談話。被告戊○○於警訊中也承認:當天(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同學侯佳妤打000000000號電話向其拉票時,我「開玩笑」向她表示別人都有買票,問他母親有無買票,但她表示沒有買票,我說「我們家已有人買票了」,侯佳妤說行情是一千元,我才向她說吳上明向我們買六百元,侯佳妤說可能被樁腳「黑去了」,我才說樁腳我也認識,是我阿伯買的(買票)等情(偵查卷一,第六頁背面),被告戊○○於此警訊中雖稱,我「開玩笑」向她(侯佳妤)表示別人都有買票,問她母親有沒有買票等語,究竟其所謂「開玩笑」是指何意?由被告戊○○全部警訊筆錄內容,先承認其母親已收到買票錢各人六百元,說出買票者是其「阿伯」(實指甲○○,詳如後述),且要投票給吳上明,最後才提及電話內容,並說明其母乙○○到其房間告知上情等情,顯然是全部坦承犯罪之情節,不可能是開玩笑之舉,再由其與侯佳妤之電話錄音內容觀察,被告戊○○於警訊中所稱「開玩笑」,是在侯佳妤為其母拉票後,被告戊○○所說:「啊,沒有意思啦,人家都有買(票),妳們又沒買(票)」等語,雖似「取笑」侯佳妤沒買票,實際上只是開玩笑而已,並非真取笑之意,因此,此處應是被告戊○○「解釋」對侯佳妤未買票一事而言,「只是開玩笑」,並無意要求侯佳妤買票之意,並非整段電話對話均是開玩笑,是被告戊○○警訊之陳述,應是坦白事實。
(四)甲○○於偵查中雖承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家樂福夜市,有交錢給丁○○及乙○○」等情,但是否認有為吳上明買票之事,而稱是丁○○(當天)向其借款一萬元等情(偵查卷二,第三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但是乙○○及丁○○於偵查中卻否認當天(十三日)有到夜市,不承認當天拿到甲○○之一萬元,也不承認當天向甲○○借一萬元等情(偵查卷二,第十頁、第十三頁背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雙方所供述之情節顯然不同,應是各有隱瞞部分情節事實。就丁○○於偵查中稱約一個月前(九十年十二月底),在自己家中向甲○○借一萬元等情(偵查卷二第十四頁),與甲○○所供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在家樂福夜市,借一萬元予丁○○夫婦等情不符合,乙○○於偵查中也供述,甲○○有一年沒到其家中,不知道丁○○向甲○○借錢等情(偵查卷二,第十四頁),顯然甲○○與丁○○所稱借錢一萬元之事,處處不符合,破綻太多,應是事後編造之詞,並無該借款事實存在,否則豈有借款雙方對借款之時間及地點供述不符之理。而丁○○於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三號)審理時,雖改稱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和太太到家樂福時,有碰到甲○○,就向甲○○借一萬元,我太太當時去逛街,我太太不知道借錢一事等情,乙○○卻改稱偵查中,其說知道丁○○借錢一事,是九十年十二月底借的等情(另案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第十七頁),兩人供述仍然不合,甲○○於另案原審又改稱借錢大概在九十一年一月初等情(另案原審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仍是避重就輕,可見絕無丁○○向甲○○借一萬元之事實存在。但是由乙○○於偵查中及另案原審中承認:「甲○○是先有口頭上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五票」等情(偵查卷二,第十頁、另案原審卷第二六頁),與被告等三人及丁○○、乙○○之警訊及偵查中承認之買票情節相符,更與被告戊○○之監聽電話內容也符合,顯然甲○○曾問過乙○○其家中之選票數,也曾給過丁○○及 洪素珍 金錢,但是並無丁○○向甲○○借一萬元之事。
(五)就整個證據所顯現之事實而言,以被告戊○○在不知遭監聽下所陳述之內容,在不懼人知的情形下,最為可信,也沒有憑空捏造誣陷自己父母及親友之動機,應是談論其親身經歷之經過。事實上被告戊○○於電話中所談之賄選之人「伯父」、「阿伯」,戊○○承認平時都叫甲○○為「阿伯」無誤(另案原審卷第十頁),甲○○於偵查中也承認,被告等平時叫他「伯父」等情(偵查卷二,第五頁),可以確定被告戊○○電話中所稱之「阿伯」、「伯父」之人,應是甲○○,並非憑空亂編之人,也強化被告戊○○電話內容之可信度。加上乙○○承認甲○○曾電話問其家中選票數,甲○○應知被告家中有五票,甲○○也承認給過丁○○夫婦「金錢」,凡此均與被告戊○○電話中所陳述之情形,相互結合印證,所稱每票六百元,以丁○○一家五票,當然可以推知是甲○○所交付丁○○夫婦之金錢,應為三千元,與乙○○於偵查中當庭所交出之「三千元」符合,更證明甲○○是以三千元之代價,向丁○○夫婦及被告三人賄選。被告三人雖非直接與甲○○接觸,但是被告三人之父母已代被告等人同意收受投票之賄款(每人六百元),事後並告知被告三人,被告三人也同意該投票受賄之行為,實際上與被告三人直接自甲○○受賄相同,被告三人事後也因同意收受賄款,許以為一定之投票行使,已符合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要件。證人乙○○及甲○○於本院調查時,雖仍否認有受賄及行賄情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均是事後袒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乙○○於偵查中已坦承接到甲○○詢問全家選票數之電話,(偵查卷一第十七頁背面、另案原審卷第三五頁),甲○○於另案原審中也承認打電話予乙○○家中電話(另案原審卷第三七頁),應可確信甲○○在一月十日打電話予乙○○無誤,雖無乙○○與甲○○之電話聯絡紀錄(另案原審卷第四十頁),也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
四、原審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行賄與受賄者,二者之間乃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經合致而成立犯罪,被告三人未曾親自與甲○○洽談選舉之事,亦未直接收受賄款六百元,自無要求、期約、收受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不成立投票受賄罪,至於被告三人縱答應其母親於投票日,投給吳上明,也只是其「內部關係」,從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三人與丁○○及乙○○係父母子女關係,雖然被告三人已成年,但是仍與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甲○○與乙○○及丁○○約定為一定投票之行使,並交付丁○○等全家之賄款三千元,甲○○之犯行「交付」,顯然包括被告三人內,以一般社會現況,丁○○及乙○○並已以家長之身分代其子女為答應及收受賄款之行為無疑,就收受賄款而言,被告三人在同意受賄時,相當於已接收受賄款。按投票行賄及受賄罪,固然是必要共犯之對向犯,惟此乃該犯罪之特性,有行賄必有受賄之對象,才能稱為行賄,若無行賄之對象存在,根本不可能成立行賄或受賄犯罪,但並不是要求雙方一定要親自見面洽談或直接交付、受收,本件甲○○有明確之要求、期約、交付之行賄對象存在,問題在於被告三人是否與甲○○期約、收受該六百元之賄款,而許以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以丁○○及乙○○是被告三人父母之關係,一家人共同生活,父母代子女決定事務,本是常情,除非父母未告訴子女或子女不同意,否則以目前社會狀況多由父母代家中子女決定事情及本件情形,被告戊○○甚至與朋友在電話中誇口其事,由其心態及行為可知,恐怕與行賄人親自面對,也決不會拒絕受賄,因此本件實際上與 洪賜明 親自與被告三人行賄無異,是被告三人之父母丁○○、乙○○除與甲○○共同行賄外,也替被告三人收受賄款,等於被告三人自甲○○受賄,被告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並無前科,係因父母代為同意受賄,而同意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雖惡性不大,但是對選舉之公平正當是民主制度之基石,竟然毫不了解,犯後也無明顯悔意,仍應予以適當懲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賄款三千元中之一千八百元,是被告三人所收受之賄款,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一千二百元是丁○○及乙○○所收受之賄款,與本案無關,自應另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