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丙○○即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兼股東
丁○○同右乙○○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一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黃慶源 ,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變更為甲○○,為此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彰人一字第0八八九號總行令及聲請狀等影本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公司於訴外人維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貿公司)所簽發票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未載到期日、票號為之本RG0000000號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背書,實係伊公司之負責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為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信用狀融資貸款提出保證,亦即擔保訴外人即發票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之融資貸款,所為「隱存之保證背書」,惟依伊公司章程第二條之一之規定,須經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決議,始得為同業對外保證,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對伊自不生效力,僅由違反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被上訴人為專業之金融機構,且同為上市公司,此為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自屬惡意,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執票人,而「隱存保證背書」並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而係以保證票據債務為目的,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證善意交易第三人,是被上訴人並非「善意」及為「交易第三人」,伊公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又對伊公司而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再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外人維貿公司所簽發系爭本票,自始並未填到期日,系爭本票即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上訴人應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行使票據權利,但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始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顯然已逾上開消滅時效;另被上訴人所融資放款予訴外人維貿公司係屬國內外購料開發信用狀融資貸款,且屬一年期循環使用授信放款,而系爭本票伊公司背書保證之債務,乃訴外人維貿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為期一年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之債務,但該借款期限業已屆至,且訴外人維貿公司亦已將借款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與訴外人維貿公司再度換約,繼續借款予訴外人維貿公司部分,並不在伊公司所背書保證之範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維貿公司間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依一般放款作業程序,為擔保授信融資借款債權,而自訴外人維貿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因此被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與上訴人維力公司非票據直接前後手,執之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如票據債務已為清償,隱存保證背書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無效等)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又系爭本票於訴外人維貿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時固未填載到期日,惟訴外人維貿公司於交付系爭本票同時出具由維貿公司、維力公司授權之授權書,授權由被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上訴人既不爭執該授權書之形式上之真正,系爭本票即非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上訴人於到期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提示付款自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按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定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權利,但依重整計晝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及該本票債權不得列入重整債權,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次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定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法律關係不明確,祗須在當事人間主觀的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之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有保護之必要,而於消極確認之訴,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持系爭本票申報重整債,在本件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重整計劃受償時,更應予提存,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因具有確定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之目的,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肆、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之事項後,兩造同意僅言詞辯論時除一、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如何,其背書之法律效果如何?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證明方法如何?三、上訴人主張其為隱藏保證背書,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此項惡意抗辯,是否已有相當之證明?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而取得系爭本票,有無相當之證明方法?五、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時請求權消滅時效而不得向背書人主張?六、上訴人如何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消償而消滅?兩造有所爭執外,其餘就一、系爭本票及其背書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票據到期日之記載係空白,三、卷附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具授權書形式上為真正等事實並無爭執;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惡意要求上訴人以背書之方式達到公司保證之目的,上訴人自得提出原因抗辯,而不負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告暨剪報筆錄、抗告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申報書、上訴人股東名簿、章程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維貿公司提出該公司及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授權書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依據授權填載到期日並據以提示系爭票據,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訴外人維貿公司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五千三百四十八萬零八十二及利息二百零六萬五千一百一十六元一清償,且被上訴人係自訴外人維貿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票據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依本票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之法理,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提出八十年十月一日授信約定書、授權書、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本票、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據;是本件應予審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二、系爭本票是否為見票即付,而已罹於時效消滅,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以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以支票外觀、形式觀之係由訴外人維貿公司發票後,即由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義公司)持有,再由上訴人執有,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為其依據,惟此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依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維貿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以六個月為一期,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遠信用狀,約定額美金貳佰萬元內可循環利用,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明到期日),以為日後放款如有未能清償時之擔保,並作為清償之用,然而一般借款實務,如由發票人簽發票據向他人融資借款,背書人係為擔保還款而背書,乃由背書人背書後交還發票人,再由發票人持以向他人借款,此與背書人為向他人借款,乃以轉讓票據之意思背書,並直接交付票據之情形不同,蓋背書人既係基於為發票人擔保之意思而背書,並非為轉讓票據意思而背書,自應於背書後將票據交還發票人,而非直接轉讓交付他人,況且背書人如未返還票據予發票人,則發票人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有無背書,可否為借款之擔保,亦無法憑以向他人取得借款,故若由發票人向他人借款,背書人為擔保背書,自應由發票人交付票據憑以借款,此為交易之常態;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係為發票人即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作擔保,而於系爭本票背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交易常態及經驗,系爭本票應係發票人維貿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以向被上訴人取得融資款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由其擔保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有違常情,洵無足採,另由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以觀,系爭本票上除有上訴人背書外,尚有訴外人正義公司背書,果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常態應由為保證之背書人交付,上訴人復稱其與訴外人正義公司同屬背書保證,則系爭本票究係由上訴人交付或另一背書人正義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即不無疑問,上訴人以訴外人正義公司、發票人維貿公司與其為關係企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 張登旺 ,推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顯有違誤,再者票據法就票據之背書並無規定係自右而左,或自左而右,惟銀行實務(台北市銀行公會五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會秘字第三五二號函)就票據之背書向以自右而左,而上訴人以背書位置係在訴外人正義公司背書之右方,主張系爭本票由訴外人維貿公司簽發後,交由訴外人正義公司背書,再交由其背書後轉交由被上訴人取得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係先由訴外人正義公司背書後,再交付予上訴人,其主張自無可採,系爭本票既非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為票據抗辯,即屬無據。
㈡又按所謂隱存保證之背書,即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之字樣,而以背書之方
法,達到保證目的之背書,此種背書,在外觀上雖為票據之轉讓背書,但其實質,則係債務之保證為目的,即背書人對善意執票人,固應負擔保交付票據之責任,蓋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自明),即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於背書規定之票據,無論為轉讓之意思或隱存保證之意思而背書,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為合法有效之背書,執票人縱然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證之意思,而取得該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知系爭背書為隱存保證背書,為惡意之持票人,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以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執票人,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查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惟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自發票人處取得,非自上訴人即隱存保證背書人處取得,已如前所述,而隱存保證背書之票據,仍由發票人負最終之付款責任,發票人對隱存保證背書人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抗辯事由可言,被上訴人明知為隱存保證背書票據,仍自發票人維貿公司予以取得,應無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惡意取得可言,上訴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再者,票據之背書,為票據轉讓行為之一種,本票之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
負票據法規定之責任,與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情形有間,故公司在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之範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二、二二六六號判決可參),票據隱存保證背書乃為依據票據法所為背書,為促進票據流通,票據行為具有文義性及無因性,與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為民法上保證人不同,自無比例援引,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本票上為票據法之隱存保證背書,依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得為抗辯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又上訴人之主張依公司章程規定,為上市公司之上訴人所為之保證行為,應經經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決議,始得為同業對外保證,否則即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之章程規定保證程序,與前述票據之背書並非公司法第十六條禁止範圍,二者不同,上訴人公司主張未經章程之規定為系爭保證背書,尚難謂係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㈣上訴人雖一再謂被上訴人若謂公司負責人可基於保證之原因關係,以公司
之名義發票或背書,以達保證之不法目的,乃嚴重減損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禁止公司為保證,以穩定公司財務,防杜公司負責人為人作保之規範功能云云;惟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之設計,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抗辯,上訴人以公司法規範目的為主張,況兩造同為公司法人,公司負責人所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可依法追究,而非犧牲票據流通之功能,達成公司法保護股東之目的。
二、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到期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本票時,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未填載,被上訴人嗣於本件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並於該票載到期日提示本件系爭本票而不獲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維貿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所簽發乙節洵堪採信。
㈡至以上訴人又以證人 賴秀美 之證述:「(經受命法官提示授權書)不記得
有看過」等語,作為被上訴人所提出形式上為不爭執之授權並非本件系爭本票之授權書之依據,惟查證人賴秀美係負責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之放款作業,並非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承辦行員,此觀諸證人賴秀美證稱:「::維貿公司在我行裡有額度(指借貸款),我不知其額度,但如超過額度,電腦就無法借出(電腦已設定額度),借款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只依本票上金額撥款,借款流程不知::」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揆諸前揭證言,是本件授權書既係於訴外人維貿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程序時提出,而證人賴秀美僅憑電腦內資料及本票所示金額即可辦理放款,足徵,其放款與否之判斷,並不以具備本件授權書為必要,職是,上訴人以證人賴秀美之證述遽認為非本件系爭本票之授權書之依據,自難採信。
㈢然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採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之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執之兩造就此部分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是否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已時效消滅後所片面填寫,且本件系爭本票於發票人維貿公司完成發票行為並交付予第一手執票人正義公司時,系爭本票既未填載到期日,事後復未見曾為票據權利人之正義公司授權或同意發票人得授權他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則被上訴人縱曾取得發票人維貿公司之授權得填載到期日,惟該項授權既未經曾票據權利人之背書人正義公司同意,則發票人維貿公司於發票行為完成並交付系爭未載到期日之票據予正義公司後,根本無權再授權他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仍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北簡第九一三0號事件審理中已自認時效業已完成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維貿公司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間借貸業務往來,該借貸期間均要求借款人維貿公司開立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既不爭執該授權書之真正,則被上訴人本於該授權書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參諸前揭說明,對於上訴人公司而言,本件系爭本票即非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其追索權之之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而被上訴人已屆提示本件系爭本票而不獲付款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所為本件系爭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主張,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三0號事件審理中已自認時效已完成等語,因被上訴人嗣於該事件審理中撤銷其自認,此業據調閱該事件審理卷宗查明屬實,且被上訴人亦未曾於本院審理中為本件系爭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時效之自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
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訴外人維貿公司於八十年十一月一
日被上訴人申請貸款,雙方並訂有授信約定書,約定訴外人維貿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等一切債務願負清償之責,訴外人維貿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依上開約定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交付被上訴人本件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交付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而授權被上訴人得逕予填載到期日,訴外人維貿公司旋在本票所載金額之範圍內循環借貸,惟嗣後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共五千三百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八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無法清償,被上訴人乃基於上開授權書而於本件系爭本票上逕予填載到期日,並屆期提示本件系爭本票以供清,惟乃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此有本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一一號確定判決書、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維貿公司借款申請書肆紙、放款批覆書、授信申請案件單位意見或補充說明表、彰化銀行之遠期信用狀登記簿參紙、維貿公司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彰化銀行之短期放款帳乙份、彰化銀行之進口專案融資或遠期信用狀登記簿乙份等影本為憑,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維貿公司交付被上訴人,以取得融資借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本票,亦非無相當對價取得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優於前手之權利,亦無可採。
㈢第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
之所許,然若票據債務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可考,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乃訴外人維貿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為期一年向被上訴人所支借之債務,惟該借貸期限已屆至,且訴外人維貿公司亦已將借款還清,至訴外人維貿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後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並非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自無庸負任等語,被上訴人固對於訴外人維貿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向其借款並已清償乙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維貿公司向其借款之用,而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等語置辯,然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系爭本票所據保之債務僅係訴外人維貿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為期一年內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務之事實,何況系爭本票確實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訴外人維貿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貸款乙節,已如上所述,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上訴人以訴外人維貿公司即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參諸票據無因性理論及前揭判例意旨,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名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田,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背書人之責任,因之,訴外人維貿公司即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共計五千三百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其中四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本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又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之真正,是上訴人前揭所為內心係以保證之意思而為背書之主張縱或屬實,因此非被上訴人所得而知之,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應負本件系爭本票背書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仍執此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陳正昇法官陳博文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維力貿易股份 伍肆肆佰萬 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五月RG0九二有限公司七日十六日六0五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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