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號e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上訴人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起因於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二十分許,與訴外人甲○○(即被上訴人之夫)因灌溉用水起爭執,進而互毆成傷時,被上訴人丙○○○抱住上訴人乙○○而發生;訴外人甲○○於案發現場曾向警員 杜純中 申告其與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毆打之犯罪事實,而上訴人則聲稱遭甲○○夫妻共同毆打等語;足見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案發現場,即有代理其妻(即被上訴人)向偵查機關提出傷害告訴之外觀,而上訴人係申告被上訴人與甲○○共同毆打之事實,是以上訴人向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本意當係為了同時解決與甲○○及被上訴人間之糾紛。另據證人 吳伯卿 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六點多,曾陪同告訴人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證被上訴人已向警察申告上訴人傷害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係申告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甲○○在案發時地,有共同毆打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其二人之犯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警訊筆錄),顯見上訴人前開聲請調解之糾紛,確係指與被上訴人及甲○○間之傷害案件。嗣上訴人乙○○與訴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經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雖漏列被上訴人為相對人,惟該調解內容之調解條件係:雙方願無條件和解。雙方對本件之其餘請求權拋棄。雙方互不追究對方之刑事責任,此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八八年刑調字第一五號調解書一份在卷 可佐 。證諸上訴人乙○○、甲○○夫婦均為鄉下人,均認同夫婦為一體,且乙○○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自承:不識字,不知道與甲○○和解後,丙○○○再告我等語(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乙○○與甲○○確係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調解者,甲○○與乙○○於該調解案件中之真意,所謂「本件」應係指乙○○與甲○○夫婦互毆之事件而言,且調解內容所稱「雙方」之真意,亦係包括被上訴人丙○○○在內,從而,縱被上訴人丙○○○並未列名在該次調解案件之當事人欄,惟實際上,被上訴人丙○○○仍已放棄請求乙○○賠償損害之權利。
(二)上訴人乙○○係在遭被上訴人丙○○○拉其下體情形下,不得已而反咬丙○○○之右上臂,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丙○○○有其他之傷害行為,且證人 李東漢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看到乙○○、甲○○及丙○○○三人抱在一起滾在地上」、「甲○○先離開,接著丙○○○與乙○○也離開」等語,證人 吳金雨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述:「我有看到甲○○、丙○○○二人壓住乙○○在田裡」、「圓鍬在水溝裡,甲○○從水溝裡把圓鍬拿起來帶回去並交給派出所」等語,核與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圓鍬本來在水溝旁,我們三人在拉扯時掉入水溝,後來甲○○把圓鍬拿起來帶離現場」、「我當時被甲○○推倒在田裡,丙○○○過來抱住我的下半身,我會痛所以喊叫」等語均相一致(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參諸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及其夫甲○○均自承與上訴人互毆後,再由丙○○○抱住上訴人,並叫甲○○先走,甲○○即先行離開等情,足以證明甲○○確實先行離開現場,則甲○○已先行離開現場,當然無法看見上訴人是否有對於丙○○○拳打腳踢之行為;另證人吳伯卿於案發時並未在現場,其證詞亦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本案目擊證人李東漢、吳金雨又均證稱僅見到上訴人與甲○○、丙○○○夫婦三人抱在一起在田裡翻滾等語,並未見到上訴人有對丙○○○毆打之犯行,可見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對丙○○○施行拳打腳踢之傷害犯行。
(三)又證人即製作本件警訊筆錄之員警 李益昇 於偵查中證稱:「甲○○有提出告訴,丙○○○沒有,丙○○○當時有無受傷,我不太有印象」等語(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足見丙○○○於案發當時身體並無外傷,且倘乙○○有對 蔡秀梅 拳打腳踢,則丙○○○自應與甲○○一起提出刑事告訴,乃其並未為之,益徵上訴人並未有對丙○○○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再觀諸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丙○○○所受之傷害為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其傷害均為挫擦傷,傷勢甚輕微,不應係遭受拳打腳踢所受之傷害,參以本案目擊證人李東漢、吳金雨之證詞均與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伊與甲○○、丙○○○夫婦係抱在田裡翻滾等語,堪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吳秀梅 所受之傷害,應係在田裡翻滾而來,並非遭上訴人毆打所致,況且,衡情上訴人於偵審中既已坦承有咬丙○○○右上臂之事實,大可不必否認另行對丙○○○毆打之犯行,然上訴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有對丙○○○拳打腳踢,足以佐證上訴人確實未對丙○○○有其他之傷害犯行。
(四)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依收據上所記載之日期,可知被上訴人最初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十五日,距本件糾紛之時點已有三、四個月左右之長時間,實不足以認定前揭被上訴人至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糾紛有何關連性,被上訴人所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件無關,更遑論是否屬於本件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上訴人無庸就此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據嘉基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嘉基一字第○二一六號函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該院精神科初診,有失眠、憂鬱、焦慮、記憶不佳等症狀,此種症狀恰與婦女更年期之因閉經卵巢分泌雌激素及黃體素減少所生之症狀雷同,參以被上訴人在就診之前,已經有五十四歲之年齡(000年0月000日出生),已屆更年期,且有依醫師指示,服用更年期藥物(詳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下稱媽祖醫院】被上訴人急診護理評估表),益徵被上訴人有更年期憂鬱症,況且,依照一般之經驗,縱使曾經遭人毆打亦並不當然會發生憂鬱症情形,因此,該憂鬱症與上訴人之行為應無何具體之關連性,故被上訴人之憂鬱症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健康受損害,即屬無據。
(六)原審法院係以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認:本件被上訴人罹患之重度憂鬱症與上訴人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查:
(1)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始得謂有因果關係;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無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原審法院行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函文中,明白闡釋所稱有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無被告之傷害行為,雖必不生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之結果,但有被告傷害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係指:「須無被告此傷害行為,必不生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之結果,有被告傷害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之結果」。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亦謂:「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罹患之重度憂鬱症,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認:「從精神醫學的角度而言,創傷事件與創傷後障礙症之間,確實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就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顯有違背。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言,上訴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情形,不生被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之結果,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壓力反應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又因果關係之「相當性」,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決意旨亦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且按用於判斷通常性所應考察的範圍,有採主觀說,以行為當時所認識之事實為基礎;有採客觀說,以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能之事實為基礎。有採折衷說,以行為當時一般人有認識之事實及行為人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不論依何種理論,社會一般人均無法預見本件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會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之結果,是以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所造成之損害,實務上迄未見其實例,學者雖亦有主張侵權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然此僅係為保護被害人,其責任依據相當於英美法之衡平法觀念,不應直接適用於我國之法律制度,而上開所謂「被害人的特殊體質」乃指「蛋殼頭蓋骨」,亦即社會一般人均知有此特殊體質,若加以侵害必定會產生相當之損害而言,然本件被上訴人其外表健康,一般人均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此特殊體質,更無法預見其因特殊體質而可能遭受之傷害,故本件上訴人亦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會因其普通之傷害而導致嚴重之重度憂鬱症。既對此無法預見之結果,實不能令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且若被上訴人對本身特殊體質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未為必要之防護,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4)對所謂創傷後障礙症所衍生之精神上之傷害,法律學者 王澤鑑 在其所著侵權行為法中將之稱為「NervousShock」,且綜合各種情況舉出四點意見加以闡述,其中於本案較接近者,乃其中第三點,學者王澤鑑亦認須加害人有故意使被害人精神受驚嚇時,方須令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本件上訴人自始無法預見被上訴人可能因衝突傷害案件而致重度憂鬱症,上訴人實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本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雖認:被上訴人乃罹患創傷後障礙症而致嚴重憂鬱症,然原審就所謂之「創傷事件」之定義詢問鑑定機關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則函復:近來精神醫學上對所謂創傷壓力事件的研究結果已逐漸「強調個人對創傷壓力事件的主觀感受,而非只注重壓力事件本身的嚴重程度」等語,依其詞意,乃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不相當於創傷後障礙症之所謂「創傷事件」,僅因鑑定機關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曾罹患任何相關之精神疾病,且就創傷事件之考量,以強調個人對創傷壓力事件的主觀感受,故認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該鑑定機關僅係醫療機關,並非法院,亦無專業之法律知識,依前開實務暨學理對「相當因果關係」之定義言,上訴人輕微之傷害行為,不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故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僅係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乃被上訴人就其因重度憂鬱症所致之損害賠償為請求,實無理由。
(6)又被上訴人就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原因,亦已自承:「目睹丈夫被毆打」、「被上訴人被傷害」、「遭到多次言詞恐嚇」、「因訴訟案件而怕到法院」等語,惟被上訴人曾因其土地竊占水利地而涉訟,據稱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並未出庭,而係由其夫甲○○代理人到場, 吳某 並陳稱:被上訴人身體不適而未能出庭,是被上訴人所謂「因訴訟案件而怕到法院」云云,並非指本件訟訴而言。且若認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罹患之重度憂鬱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依被上訴人就醫之陳述中,可發現上訴人對其傷害行為,僅佔其重度憂鬱症所致之原因事實中之一項,且依精神醫學上之研究發展發現,此種重度憂鬱症與個人體質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存在,依此而言,若認上訴人應對其重度憂鬱症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責任亦不到十分之一。
(7)草屯療養院之第一次鑑定報告中,已將「創傷後障礙症」中之「創傷事件」定義為:「係指該類事件或情境具有異常之威脅性或是大災難的性質,幾乎會造成任何人普遍的痛苦(例如自然或人為的災難、戰鬥、嚴重的意外、目睹別人慘烈的死亡,或是酷刑、恐怖活動、強暴或他種犯罪的受害者)」,而其他醫學報告亦多同此,原審判決所憑第二次鑑定報告,顯與上開定義違背。
(七)兩造間就損害賠償事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以被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並認其為「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合併症,然上開鑑定報告中亦明白指出,病患個人之心理對壓力的耐受性以及個人對該事件之主觀感受影響甚大,且如果病患人格特質因素存在的話(如個性上較柔弱或強迫性格),或過去有精神官能症,可能會使此種症狀發生的臨界點降低或使其病程惡化,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之所以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係因先目睹丈夫被上訴人以圓鍬猛打身,受到驚嚇,繼而又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嗣後又遭其恐嚇所致」、「隨即產生腸胃不舒服(因壓力及恐懼關係)」等情,綜合鑑定報告書、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合併症之定義及描述,被上訴人自承之原因事實,及病患之生理體質及心理性格對是否罹患憂鬱症影響重大,而被上訴人所自承之創傷事件則包括:①目睹其丈夫被毆打、②本身被傷害、③事後被恐嚇,在此諸多原因事實中,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僅佔導致病患憂鬱症之小部分原因,且若依比例原則: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是否為重大之創傷事件、②一般人遇此傷害事件是否均會罹患重度憂鬱症,對本損害賠償事件之影響甚大,而就被上訴人之病史而言,被上訴人於此事件發生前即已常至醫院就診腸胃科,而被上訴人自承因壓力及恐嚇關係而產生腸胃不舒服,且醫學報告亦認腸胃健康與情緒壓力有重大關係,原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為鑑定時並無病患其他病史資料,則鑑定結果會有不詳實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及其他醫學報告影本,並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全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媽祖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為函查,並聲請再次囑託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另七十二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七十二萬元部分:
(1)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打傷,而受有身體上之有形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遭被上訴人咬傷及毆打成傷後,就身體內外傷部分即於傷害當日、及同年九月八日至媽祖醫院就醫治療,由於身體內、傷,民間大都相信以青草藥治療復原較快,且較無副作用,故於療傷期間,上訴人皆由丈夫自行購買青草藥在家療養,惟仍無法痊癒,上訴人不得已於同年十二月間再到媽祖醫院門診,凡此有媽祖醫院病歷表可證,上訴人之傷勢並非輕微,且因被毆傷致喪失勞動力。
(2)上訴人因目睹丈夫遭被上訴人以圓鍬猛打而受驚嚇,繼而又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嗣又遭其恐嚇,致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此項心理上與精神上之無形傷害,亦足以使上訴人喪失勞動力,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之所以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係因先目睹丈夫遭被上
訴人以圓鍬猛打身體,受到驚嚇,繼而又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嗣後又遭其恐嚇所致。而於歷經上開突發之衝突事件後,事隔二、三天後即開始會有胸口疼痛感,隨即產生腸胃不舒服(因壓力及恐懼關係),上訴人乃於同年十月一日至嘉基醫院腸胃科就醫治療,其間並無效果,經醫生建議改看婦產科,經婦產科 楊振達 醫師治後並未有效果,楊醫師以:如係婦產科方面之疾病,以相關藥物治療不應毫無進展之理,經討論後得知上訴人曾遭毆打及恐嚇等情,乃告之上訴人所患應非婦產科方面之疾病,而係精神科方面之疾病,並建議至精神科治療並住院,上訴人乃由先生甲○○陪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嘉基醫院精神科就醫治療,並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至此始確認正確之病因。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之告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憂鬱症源諸訴訟壓力,並非正確。後來因上訴人之夫白天仍在工作,照顧不暇,而兒女均在台中,為方便照顧及就醫,乃改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凡此,亦有上述醫院病歷表可證。上開醫療費用自與本件事件有關,且為醫療所必要。
㈡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經嘉基醫院精神科正確診斷為「重度憂
鬱症」精神疾病,然其相關症狀在遭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後隨即產生,並日漸加重,並時有自殺念頭產生,且無法自行料理日常生活,而上訴人因僅國小學歷,於案發前原在鑫隆發公司(製油工廠)擔任粗重工作,因遭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受傷非輕,及併發重度憂鬱症,目前除就醫外,只能在家療養,已無法在外工作,且不能再受到任何刺激,否則恐有加重之虞,連家屬要帶去看醫生,皆要百般勸導與安撫。是依上訴人之病情,顯已無法擔任一般工作,況上訴人原在鑫隆發公司擔任製油工作,須耗費重大體力,甚為勞累,非有健康且強壯之身體根本無勝任,加上需時常就醫,往返費時,上訴人迫不得已乃辦理離職。基此,上訴人確實因此而喪失勞動力。
㈢上訴人於接受鑑定前,已接受精神治療達八個月之久(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
年八月),病情因此未繼續惡化,況於鑑定前夕已由上訴人之夫甲○○先不斷開導與安撫,鑑定時又有親人在旁,而予上訴人充分安全感,鑑定地點又遠離事故發生地雲林,故鑑定當日之身心狀況雖較為正常,然依草屯療養院當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仍記載:「‧‧‧注意力勉強可以集中,但持續力欠佳,‧‧‧在思考方面則呈現出顯著的負向思考,對自己缺乏自信,對未來則顯得較悲觀‧‧‧,而丙○○○(即上訴人)更進一步表示,在經歷該次傷害事件‧‧她已不敢再到往昔所熟悉的田裡頭去」等精神上憂鬱狀態;於鑑定前八個月之治療期間,上訴人之精神憂鬱狀態,顯然較鑑定當時之情形為糟。又查該精神鑑定報告書目的,並非就上訴人是否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鑑定,乃原審判決錯認鑑定報告「當日」之精神狀態描述為上訴人平常之精神狀態,忽視上訴人鑑定前已有八個月之治療療程,其精神上憂鬱狀態比鑑定當時更糟,並忽略一個重度憂鬱者如何能單獨離家外出工作?如何獨立面對各項複雜之工作狀態,及工作時之孤獨感?原判決僅以與鑑定報告書無直接關連之事實,及本件侵權行為之地點係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處,並非前揭上訴人工作之場所為由,率爾推論上訴人並非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過於速斷。準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身心上之創傷,致上訴人不僅無法再獨立出外工作,且要疲於醫院與家庭之間,造成上訴人不必要之精神、體力、金錢支出及家人之困擾,上訴人因離職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二萬元,自屬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之所以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經診斷醫師檢具診斷證
明書,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經該局審核後,准予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重大傷病病名為「ICD=296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並檢具診斷證明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經該府審核後,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精神病」,障礙等級為「中度」,有效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凡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可證。
㈤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有關精
神障礙疾病,其障礙項目分四項,稽之上訴人之病情,應屬第二項,其殘障等級為第二級,身體障害之狀態為「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付給標準1000日,依「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所示,殘廢等級為第二級者,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凡此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一份及「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表」一份可證。基此,上訴人確實因此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身心上之創傷,致上訴人不僅無法再獨立出外工作且要疲於醫院與家庭之間,造成上訴人不必要之精神、體力、金錢支出及家人之困擾,上訴人因離職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二萬元,自屬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離職時間距其至精神科就診期間長達三個多月為由,未經查明上訴人受傷狀況及就醫情形以及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率爾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顯然未洽。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再給付一百萬元部分:
(1)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身心上遭受極大之創傷,使上訴人之人際關係完全斷絕,無法正常生活,破壞了上訴人整個生涯規劃,不僅無法安享生命餘年,亦將終生正與藥物為伍(病症已呈慢性化),上訴人時常陷於恐懼與自殺念頭之中,不僅上訴人受害,連同上訴人之先生與子女整個家庭亦同遭連累。
(2)被上訴人擁有七筆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在卷可參,區區二百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就上訴人之損害彌補而言尚不及萬分之一,對被上訴人來說,也屬九牛一毛而已,尚不足以對其惡性產生教化作用。
(3)參之民主先進國家,甚為重視人權,關於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均判決加害人應付高額之賠償金,曾報載一老婦至速食店用餐,店員未告知咖啡係滾燙,至老婦飲用咖啡遭燙傷舌頭,而判賠八百萬美金之例,本件上訴人就非財產上之求償,絕未過高。
(4)原審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顯屬過高,而予核減為七十萬元,係考量上訴人仍有工作能力之情形下予以酌定,惟未能感同身受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過往之痛苦以及來日不斷與增之痛苦,且上訴人業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所受精神上之煎熬,及上訴人之經濟情況,顯比原審衡量時更為嚴重,故有必要將非財產上損害予以酌定提高,爰請求再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四)上訴人丙○○○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查㈠上訴人之夫甲○○個人與上訴人間會達成調解,係因上訴人之夫甲○○具公教人員身分(國中老師),恐與被上訴人間之互毆事件鬧上法院,將有失體面及會影響其考績等由,故息事寧人,勉強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上訴人並無具備類似原因。㈡又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係另起犯意所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傷害事件與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夫甲○○乃分屬二事。㈢再依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解筆錄雖載有調解條件為:「‧‧(二)雙方對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權拋棄。‧‧」,惟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姓名,上訴人亦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復未出具委任書委任 吳振 處理本件傷害事宜,此有該調解筆錄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偵查卷宗(該卷宗第十頁)可憑。足見上訴人並未參與調解。㈣且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甲○○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自不能以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遽認此和解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是由前述調解筆錄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兩造對調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有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
(五)上訴人除咬傷被上訴人右上臂外,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毆打傷害行為:㈠依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媽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所受之傷跡為「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甚為嚴重,並非即被上訴人所稱僅有右上臂之咬傷咬而已,而上訴人除本傷害事件外,與人無爭,如非被上訴人毆打,難道係無中生有?㈡再比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被上訴人係受「左下胸部挫傷
痛、呼吸痛」,只有主觀上「痛」之記載,並無客觀上「外傷」之痕跡。而就其受傷之部位觀之,被上訴人背部、腿部、背部等身體外圍部分,均未受傷,足見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傷勢係二人抱住翻滾所致,蓋如抱住翻滾則被上訴人身體外圍部分亦應有傷才合理,顯然上訴人之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拳打腳踢所致。
㈢另證人吳伯卿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訊時證
述:「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許,丙○○○偕先生到我家‧‧當時我發現丙○○○全身是傷,尤以右上臂被牙齒咬傷紅腫瘀青印象最深‧‧我看到她全身是泥巴‧‧。」等語(該卷宗第四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有咬傷被上訴人右上臂,雙方並發生拉扯等語,核對上訴人之傷勢,足證兩造於拉址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倒地後,仍對之施以毆打,致上訴人除受有右上臂咬傷,及因倒地所受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外,尚因被上訴人之毆打受有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瘀青之傷害至明。
(六)證人李東漢、吳金雨之證詞不可採:查:㈠李東漢為被上訴人生意上之合夥人,而吳金雨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證詞本難求其公正。㈡且證人李東漢、吳金雨於事件當時,正位於案發現場約三百五十公尺處栽種蔬菜,與現場之間有一米五高之水泥擋土牆,又有二公尺高之甘蔗園相隔,根本無法目睹傷害現況。㈢而被上訴人打完上訴人後,猶呼喚在田裡耕作之李東漢及受其僱用種菜之吳金雨隨後要追殺上訴人之夫,適上訴人之夫已躲進 李明哲 家而倖免於難,遲至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巡佐杜純中抵達時,上訴人之夫始敢出來,並將圓鍬凶器交予巡佐,故李東漢、吳金雨即是本件幫凶,其等證詞不可採。㈣又證人李東漢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訊時雖證稱:有看到三人即乙○○、甲○○及丙○○○三人抱在一起滾在地上,甲○○看到我過來現場就放手,另二人也放手,甲○○先離開,接著丙○○○與乙○○也離開,之前他們三人在田裡翻滾」等語,然亦同時證稱:「我不在場,當時在田裡工作,有聽到吵架聲,我過去灌溉的水溝那邊」等語;證人吳金雨雖證述:「我看到甲○○、丙○○○二人壓住上訴人在田裡」,然亦證稱:「當時我在田裡翻土,距他們約有二十公尺許,我有聽到乙○○喊叫,我趕到現場,他們夫妻二人就放手離開,‧‧李東漢當時與我一起在田裡翻土‧‧我是與李東漢一起趕到現場。」等語(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㈤綜上,上開二證人所見情狀及兩造、甲○○放手離去之時點,迥然不同,並未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案發經過情形相符,且甲○○於當日受有左前臂擦傷二乘一公分,右下肢瘀血三乘二公分,背部鈍擊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受有左下胸部挫傷痛、呼吸痛之傷害,若如證人李東漢前述證詞,衡情甲○○、上訴人之背部及四肢當亦會受有不等之挫擦傷,何以僅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與常理相違,又其二人在刑事偵查庭中之證詞,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彼等二位證人所目睹者,為爭執互毆幾近歇手時,始趕到現場」,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罹患重度憂鬱症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㈠根據草屯療養院九十年草療精字第四一四六號函覆鑑定事項說明內容記載:「
所謂創傷壓力事件,具體而言包括了個人遭受到身體攻擊在內,而近來對創傷壓力症候群的研究結果亦顯示,對創傷事件之考量,漸趨向個人對創傷事件的主觀感受而非只注壓力事件本身的嚴重程度。」,「參酌貴院檢送之相關資冊,丙○○○在受到上訴人乙○○的傷害之後,逐漸出現下列三大類症狀:認定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後障礙症(即創傷後壓力症侯群)。
三、由於精神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常合併產生包括重度憂鬱在內之精神疾病,丙○○○在經歷此次傷害事件之前未發現曾罹患任何相關之精神疾病,故本院認為丙○○○之重度憂鬱症應為創傷後壓力症侯群之合併症」;又該院九十年草療精字第三三一六字號函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更明白表示:「該創傷事件與創傷後障礙症之間,確實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二者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生活純樸,身體一向健康,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前並無任何疾病。再者
,縱使上訴人之年齡,已屆更年期,或有更年期之症狀,惟至多僅為因年齡增長而產生之生理現象,於更年期經過後,其症狀即會自然消失,而依現今之醫療水平,更年期之症狀只要適當治療即能改善,並非疾病,然依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中榮醫行字第○七五八號函附件「病歷影本二十七張」記載觀之,上訴人所罹患者係「重度憂鬱症」,其性質核屬大疾病,與一般婦女因生理老化現象而產生之更年期之症狀究屬不同,而上訴人「經門診治療5個月,仍未完全改善」,「病情並呈慢性化」尚須「長期追蹤治療」其症狀,顯非一般婦女更年期之症狀可比,況且上訴人所患「重度憂鬱症」之病因,依前述病歷記載為「急性壓力所引發」與更年期之症狀,係因隨年齡增長逐漸產生之生理老化現象更有所不同,而上訴人生活原本幸福美滿,之前除受被上訴人之傷害及目賭被上訴人傷害其夫而受創傷產生壓力外,並未有任何內外之壓力,足見其急性壓力來源為被上訴人,職是,因該急性壓力而導致之「重度憂鬱症」自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為一弱懦女子,受上訴人傷害時已有五十三歲,且僅國小畢業,秉性單純,與人無爭,未曾經歷重大變故,其對壓力之承受度自不能與一般人等同看待,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目睹上訴人持圓鍬朝上訴人之夫背部不斷擊打,深怕所深愛及仰賴之丈夫被打死,主觀上已難以承受,而被上訴人隨後又對上訴人拳打腳踢,欲置上訴人於死地,客觀上,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具有嚴重性無誤。依前開草屯療養院覆函之說明,上訴人之重度憂鬱症與與被上訴人行為應有具體關連性,無庸置疑;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上訴理由狀第六點並非實在。
(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丙○○○所患重度憂鬱症等病情,再送鑑定是否與女人更年期有關云云,並無必要,查:
㈠上訴人丙○○○於目睹配偶甲○○遭被上訴人持圓鍬毆打,恐其被打死,乃奮
不顧身抱住被上訴人使甲○○脫困,隨即又遭被上訴人拳打腳踢,受傷累累,受此重大傷害事件衝擊,因而嗣後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症狀,上訴人所患重度憂鬱症等症狀與被上訴人之重大傷害行為間,據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鑑定機關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
㈡被上訴人丙○○○第一次停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開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曾
至虎尾安安婦產科檢查(門診兩次)。因在八、九月間月經再度微量沾拈,是例行檢查,並非有不良適應症狀。第一次打賀爾蒙針,第二次只做子宮抹片檢查,以後就正常停經約一年,未有其他身體不適症狀出現。嗣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遭被上訴人打傷及恐嚇後,才呈現胸口痛及失眠症狀,而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因先前不知係患重大精神疾病,而有向腸胃科及婦科求診之紀錄,始有腸胃科及婦科求診之病歷,嗣後經婦產科醫師建議轉精神科診治,始診斷出正確之病因,基此,上訴人雖有向腸胃科及婦科求診之病歷紀錄,並非正確病因之紀錄。故上訴人反對僅將病歷送請不相關之醫院鑑定所患重度憂鬱症等症狀是否與更年期有關,且上訴人目前實不宜再受刺激,以免加深症狀。且被上訴人之症狀,與停經更年期無關。
(九)至於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遭被上訴人乙○○所傷害,而另一案件違反水利法案件,係被上訴人於案發後提出檢舉,第一次開庭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後,並由上訴人之夫甲○○代替出庭,兩者時間已相差四個多月,參諸上訴人目睹丈夫甲○○遭被上訴人以圓鍬毆打,在驚恐之下,奮不顧身衝往抱住乙○○,嗣再遭其毆打腳踹,此項衝突之壓力遠大於法院或檢察署之出庭,且其在被毆打傷害之後即出現重度憂鬱症之病徵,故該重度憂鬱症之病徵,顯與被上訴人所指稱違反水利法案件之出庭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傳票二份、刑事判決書一份(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三號)刑事歷審案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偵查卷宗,並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臺灣精神醫學會、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為函詢,及向稅捐機關函索兩造財產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因受上訴人乙○○之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損害等損失,嗣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原審受訴法院後,由原審受訴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指定受命法官一人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八頁),其後受命法官以上訴人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係主張受上訴人乙○○之恐嚇犯行而發生,因上開恐嚇犯行未經刑事法院判決在案,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以受命法官一人名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起訴者(原審卷第十九頁),已逾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前段:「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規定之權限,且該駁回之裁定,就上訴人丙○○○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已生脫離訴訟繫屬之終局效果,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應由受訴法院為之,茲乃由受命法官一人行之,其裁定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惟未經聲明不服)。
嗣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就本件上訴人乙○○傷害及恐嚇犯行,致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及陸續再產生醫藥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之損失部分,重行追加起訴,並經上訴人乙○○同意其追加(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准上訴人丙○○○就前開請求為追加者,仍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處,與被上訴人之夫甲○○因灌溉農田用水糾紛互毆成傷,上訴人丙○○○見狀從後抱住上訴人乙○○,阻止其繼續毆打訴外人甲○○,上訴人乙○○因無法掙脫,乃以口反咬上訴人丙○○○右上臂,進而對上訴人丙○○○拳打腳踢,並出言恐嚇:「打死妳,我要叫我不成材的兒子去殺你全家」等語,致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咬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時許,上訴人乙○○復打電話至上訴人丙○○○住處恐嚇上訴人丙○○○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同日並多次教唆第三人以打電話方式及在上訴人丙○○○至田裡工作時,以言語恐嚇上訴人丙○○○,上訴人丙○○○受此連續刺激,致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刑事部分,上訴人乙○○因傷害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上訴人丙○○○因受上訴人乙○○傷害、恐嚇犯行,受有①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②喪失勞動能力七十二萬元、③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合計共二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之損害,因係上訴人乙○○故意不法侵害所致,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審就上訴人丙○○○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二萬元及精神慰藉金超出七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丙○○○僅就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二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中其餘一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三十萬元精神慰藉金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等語。
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丙○○○於原審追加本於恐嚇事實,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二萬元及陸續再產生之醫藥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已罹二年消滅時效,伊亦無恐嚇上訴人丙○○○之事實。且上訴人丙○○○因伊之傷害行為,僅受有背部瘀青、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其另罹重度憂鬱症與伊之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有因果關係,亦因伊無法預見,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丙○○○對自身之特殊體質可能造成之傷害未為必要之防護,亦與有過失。又上訴人丙○○○提出之醫藥費用中,部分並非必要,且其離職亦非伊傷害行為所致,況本件傷害事件業經伊與上訴人丙○○○之夫甲○○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雖上訴人丙○○○未列名調解事件之相對人,仍受拘束,縱不然,上訴人丙○○○亦有放棄本件賠償權利之意思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農田處,與被上訴人之夫甲○○因灌溉農田用水糾紛互毆成傷,上訴人丙○○○見狀從後抱住上訴人乙○○,阻止其繼續毆打訴外人甲○○,上訴人乙○○因無法掙脫,乃以口反咬上訴人丙○○○右上臂,進而對上訴人丙○○○拳打腳踢,致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咬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上訴人丙○○○因受此等刺激,致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除據上訴人丙○○○於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指訴歷歷,並訴外人即其夫甲○○證述外,且有上訴人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可參,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嘉基醫字第二一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七五八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一二六、一三一頁);即上訴人乙○○亦自陳以口反咬上訴人丙○○○右上臂成傷之事實,參以上訴人丙○○○所受傷害,除背部瘀青外、其左前臂及雙下肢、大腿挫均有「挫擦傷」,若非受有重力,按理亦不致如此,上訴人乙○○抗辯:當時僅係兩造及訴外人甲○○三人間拉扯倒地翻滾,伊並未毆打上訴人丙○○○云云,要無足採;至於證人李東漢、上訴人乙○○之受僱人吳金雨於刑事案件之偵查中到場均證述:「當時並未在場」,雖李東漢另證述:「伊到場時,兩造及訴外人甲○○三人抱在一起」云云,證人吳金雨另證稱:「伊到場時,上訴人丙○○○及其夫甲○○壓住乙○○」云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
三五、三六頁),然其二人既未在場,且所目睹者,核係雙方爭執幾近歇手時,並非全貌,且證人吳金雨係上訴人乙○○之受僱人,所言難免偏袒上訴人乙○○,其二人上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乙○○有利之證明;上訴人丙○○○主張受上訴人乙○○口咬、毆打成傷者,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應堪信採。
五、上訴人丙○○○再主張因受上訴人乙○○之口咬、毆打成傷,並因目睹其夫甲○○遭上訴人乙○○毆打,精神受重大刺激致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乙節,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丙○○○之症狀僅係女性更年期現象,若係精神病症,與伊之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有相當因果關係,伊亦無法預見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丙○○○所罹病症確係「重度憂鬱症」,分經草屯療養院、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屬實,有各該醫院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七八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一頁),乃上訴人乙○○猶空言抗辯係女性更年期之症狀云云,要無足採。
(二)再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並無精神病史之就診資料乙節,此觀諸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健保南門字第九000二二八六號函檢送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亦明(原審卷第一五九頁以下)。
(三)又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嘉基醫院精神科初診結果,有失眠、憂鬱、記憶不佳等症狀,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後於門診追蹤三次,受藥物治療,最後一次求診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當時仍有明顯憂鬱症狀等情,此有該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0)嘉基醫字第二一六號函,及該院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0)嘉基醫字第三三0號函檢送精神科初診記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0頁);至於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於當日至二十二日止,住進精神病科急性病房治療七天,之後於門診追蹤治療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診斷為重鬱症及壓力反應者,亦有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七五八號函檢送之病歷記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八頁)。
(四)另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參考原審隨函檢送之相關司法偵訊筆錄及前開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並綜合上訴人丙○○○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腦電波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論認:「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無精神病性症狀重度鬱症發作。‧‧‧從精神醫學的角度而言,創傷事件與創傷後障礙症之間,確實存在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丙○○○在受到乙○○傷害之後,逐漸出現下列三大類症狀:1、此傷害事件經由夢境或回憶持續被再度體驗。2、對此傷害事件相關情境產生逃避反應。3、持續升高警覺性。上述症狀造成丙○○○職業與人際、社會功能明顯受損,且持續一個月以上,因此依據目前美國精神醫學版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四版,認定丙○○○之精神臨床診斷為創傷後障礙症(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由於該症候群常合併產生包括重度憂鬱症在內之精神疾病,丙○○○在經歷此次傷害事件之前,並未發現曾罹患任何相關之精神疾病,故本院認丙○○○之重度憂鬱症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合併症」等情,分別有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0草療精字第三三一六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草療精字第四一四六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可佐。
綜上,上訴人丙○○○於遭受上訴人乙○○傷害前,並無精神病史,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經診斷有尿道炎、外陰炎及憂鬱症狀(本院㈠卷第一四一頁),惟其後並無任何有關精神病症之就診記錄,上開憂鬱症狀復係上訴人丙○○○因尿道炎、外陰炎就診時一併檢查得出,是否即可確認上訴人丙○○○已有精神疾病傾向,要非無疑;參以上訴人丙○○○因目睹其夫遭上訴人乙○○毆打,為阻止加害人繼續施暴而自後抱住上訴人乙○○,致遭上訴人乙○○暴力相向,是其於平日生活中,突遭此等精神上重大、異常且具威脅性之壓力事件,而生心理上之痛苦,超出負荷引起精神病症,符合精神學上之「創傷後障礙症」定義,前開草屯療養院鑑定上訴人丙○○○係因受上訴人乙○○之傷害事件,而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者,其鑑定符合一般鑑定流程及專業技術規定,且未有何與常理相悖之情形,其鑑定結果應堪信實。是本件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丙○○○之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乙○○空言抗辯,並以無法預見為由,逕認並無因果關係,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足採。
六、上訴人乙○○再抗辯:伊與上訴人丙○○○之夫甲○○已就相互間之互毆事件達成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其調解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丙○○○,縱不然,上訴人丙○○○亦有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云云;惟查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第二項雖載明:「雙方對於本件之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惟上開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丙○○○姓名,上訴人丙○○○亦未在調解筆錄上簽名或蓋章,復未出具委任書委託他人處理本件傷害事宜者,此有上開調解筆錄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可按,雖上訴人丙○○○與甲○○為夫妻關係,惟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行為主體,要難因訴外人甲○○與上訴人乙○○間達成調解,遽認該調解效力及於上訴人丙○○○,並認上訴人丙○○○有何放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乙○○上開抗辯,同無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因受上訴人乙○○故意不法侵害,除身體受有右上臂咬傷、背部多處瘀青、血腫;右上臂、左前臂挫擦傷瘀青;雙下肢及大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外,並因精神上受有重大刺激,致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且其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上訴人乙○○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丙○○○請求之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因本件事件而受傷,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迄九十年八月三日止,至媽祖醫院、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含健保給付(證書費除外)共支出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乙○○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二00頁至第二二一頁)為證,經核亦均係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行為時所必需,此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雖抗辯: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日期部分距本件傷害事件長達三、四個月,其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惟上訴人丙○○○因受重大刺激,因之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於事隔近三年後雖略有改善,然仍持續就診者,已如前述,堪信上訴人丙○○○於受傷三、四月內之就診費用,確屬本件所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明,上訴人乙○○空言抗辯,委不足採。至於其另抗辯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另行具狀追加之醫療費用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已罹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上訴人丙○○○上開追加請求之醫藥費用,係因本件繫屬原審受訴法院時,陸續產生之費用,原應以醫藥費用實際發生時計算其各筆費用之時效起算日,上訴人乙○○抗辯已罹時效云云,尚有誤會。
(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1)上訴人丙○○○因上訴人乙○○傷害之重大刺激,致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領有精神病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者,此有上訴人丙○○○於本院提出而為上訴人乙○○所不爭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本院㈠卷第一九四頁);又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認:「丙○○○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無精神病性症狀重度鬱症發作」,「丙○○○在經歷此次傷害事件之前,並未發現曾罹患任何相關之精神疾病,故認丙○○○之重度憂鬱症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合併症」,分別有該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0草療精字第三三一六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草療精字第四一四六號函在卷(原審卷七八頁至八一頁、一七五、一七六頁)可稽,已如前述。
(2)再上訴人丙○○○所受重度憂鬱症,治療至今,焦慮緊張不安之情形有改善,但憂鬱症狀未緩解,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精神運動遲滯,社交退縮、活動量低,在他人協助及叮嚀下,可勉強維持個人生活起居的處理,但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生活動機低,常有死亡的意念出現,整體功能有明顯缺損,其發病到目前已滿二年九個月,治療反應有限,以目前對治療的反應推估,可能會持續殘存部分憂鬱症狀,無法完全緩解,整體而言,其目前與發病時情形比較,焦慮及壓力症狀有明顯改善,但憂鬱症狀時好時壞,無法完全緩解,近期憂鬱症狀有惡化現象,出現死亡意念,須積極治療等情,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五三三七號函附卷(本院㈡卷第三
三、三四頁)可按。
(3)又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草屯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診斷為創傷後障礙症合併重鬱症,其職業功能及社交功能有輕度退化現象,需在他人協助下勉強維持病前工作能力,並在他人部分監謢下維持日常生活照顧能力等情,亦有草屯療養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九一草療精字第四八四一號函存卷(本院㈡卷第十頁)可佐。
綜上,上訴人丙○○○原任職於鑫隆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三萬元,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離職乙情,此有上訴人丙○○○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可參(原審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0九號卷第十八頁),上訴人乙○○對於上開證明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僅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抗辯:「上訴人丙○○○之工作能力單據不夠周全」等語,則上開證明書既係真正,上訴人乙○○空言否認單據不夠周全云云,即無足採。參以上訴人丙○○○之精神狀況確需他人協助,始得勉強維持病前工作能力,按諸常情,亦無任何雇主願僱用一須由他人從旁協助,方得勉強完成工作之勞工,上訴人丙○○○主張其因傷而不得不離職者,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則上訴人丙○○○請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於二十四個月內無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二萬元者,亦屬有據。
(三)精神慰藉金:上訴人丙○○○因受上訴人乙○○故意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而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上訴人丙○○○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丙○○○所受重度憂鬱症治療至今,焦慮緊張不安之情形有改善,但憂鬱症狀未緩解,無法從事有工作,精神運動遲滯,社交退縮、活動量低,在他人協助及叮嚀下,可勉強維持個人生活起居的處理,但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生活動機低,常明有死亡的意念出現,整體功能有明顯缺損,其發病到目前已滿二年九個月,治療反應有限,以目前對治療的反應推估,可能會持續殘存部分憂鬱症狀,無法完全緩解等情,已如前述,具見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丙○○○之精神損害非輕;此外上訴人丙○○○係國小畢業,已婚,原任職工廠女工,有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歷資料記錄(原審卷第一四四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原審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0九號卷第十八頁)可參;至於上訴人乙○○係國校畢業,業農,則有警訊筆錄之記載存卷可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訊筆錄第一頁);又上訴人乙○○名下現有坐落雲林縣田地七筆,房屋一棟,汽車一部;另於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為二千五百五十八元,此外並未申報所得收入;至於上訴人丙○○○則有坐落雲林縣之田地及建地各一筆,房屋一棟,並對華僑商業銀行為投資乙節,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檢送兩造之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檢送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院㈡卷第頁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兩造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並因之而罹患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治療不易,亦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且增添日常生活困擾不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丙○○○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二萬元、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11766+720000+700000=0000000)。
八、上訴人乙○○再抗辯:因上訴人丙○○○對自身之特殊體質可能造成之傷害未為必要之防護,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丙○○○係因目睹其夫遭上訴人乙○○毆打,為阻止其繼續施暴而自後抱住上訴人乙○○,致遭上訴人乙○○暴力相向,其突遭精神上重大、異常且具威脅性之壓力事件,而生心理上之痛苦,超出負荷引起上開精神病症,符合精神學上之「創傷後障礙症」定義,參以所謂「創傷後障礙症」,係源自於對某一壓力事件或某種長、短期存在之壓力情境,以遲緩或且拖延的反應來表現所生之結果,而精神醫學所謂之創傷事件,係指該類事件或情境具有異常之威脅性或是大災難的性質,幾乎會造成任何人普遍的痛苦(例如自然或人為的災難、戰鬥、嚴重的意外、目睹別人慘烈的死亡,或是酷刑、恐怖活動、強暴或他種犯罪的受害者),並受個人之心理對壓力的耐受性以及個人對該事件之主觀感受所影響。如果有某一些人格特質因素存在的話(如個性上較柔弱或強迫性格),或過去有精神官能症,雖可能會使此種症候發生的臨界點降低或使其病程惡化,但仍不足以完全解釋此症候的發生等情,並據草屯療養院函覆在卷(原審卷第八七頁),是本件上訴人丙○○○所受「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既係因突遭精神上重大、異常且具威脅性之壓力事件所致,堪信一般人於相同情形下反應情形大致相同,此外上訴人乙○○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丙○○○之體質與一般人有何不同之處,其遽認上訴人丙○○○之自身具有特殊體質云云,尚嫌率斷,要難採信。
九、綜前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七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醫藥費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乙○○之翌日)起,其中七十六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醫藥費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之翌日─送達證明附於原審卷第一九九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丙○○○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七十六萬五千零三十一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另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丙○○○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七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可議,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其逾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丙○○○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乙○○請求再送鑑定其間之因果關係,惟並未具體指摘原鑑定機關草屯療養院有何鑑定疏失或其鑑定違背專業技術或流程者,其空言指摘原鑑定不實,並據以請求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云云,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於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者,無非係以上訴人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診時,即已發現憂鬱症,因認上訴人丙○○○之上開「創傷後障礙症合併產生重度憂鬱症」並非因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引起云云,惟本件既經草屯療養院多次鑑定、函覆,一再說明其係綜合上訴人丙○○○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腦電波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等各項參考資料,而為判定,是鑑定參考資料非僅一途,縱上訴人丙○○○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已罹憂鬱症,惟其既仍得繼續工作,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其後因上訴人乙○○之傷害行為而予引發罹病,按諸客觀情形,亦足認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本件上訴人乙○○僅以上情,聲請本院再開本件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李文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乙○○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