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佑 銜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92年
6月間,載往高雄縣○○鄉○○○路○○○巷○○號丙○○工廠,製造番號14E00553號、牌號FHD25D號之堆 高機 1輛(下稱系 爭堆高機 ),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乃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委託,居間媒介將系爭堆高機連同其他食品,以新台幣(下同)10或13萬元之價格售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龔郭美昭 、乙○○及 翁金仙 之證述為其主要證據,並以另案被告丙○○因本件贓物罪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00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被告既係媒介之人,焉有不知系爭堆高機為贓物之理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有看過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所以伊不知道系爭堆高機是贓物云云。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關於證人乙○○、翁金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支票影本、堆高機買賣合約書、退票理由單、保管條、讓渡證書及進口報單影本,被告 張佑銜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參照),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系爭堆高機為龔郭美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佳銘工程行」所有,而於92年6月3日在上址以215,000元之價格賣予「浤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佳銘工程行業務經理乙○○即於同日將系爭堆高機載運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工廠交付予浤倡公司,並收受浤倡公司所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小港分行戶名為浤倡公司、支票號碼為FAY0000000號、面額215,000元、發票日為92年6月20日之支票1張,雙方並當場簽署系爭堆高機之買賣契約書,嗣於92年6月20日,佳銘工程行提示上開支票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佳銘工程行始知受騙,繼於92年12月18日龔郭美昭因聽聞同業稱有人欲以低廉價格出售堆高機,遂由乙○○偕同友人翁金仙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木材工廠察看丙○○所欲出售之堆高機,始發現丙○○所欲出售之堆高機即為系爭堆高機,乙○○當場要求丙○○歸還系爭堆高機,丙○○則表示將再找原賣主出面處理,並出具保管條予乙○○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他卷第18至21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易字卷第84至91頁參照),核與證人翁金仙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34、35頁參照),亦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結稱之內容一致(他卷第5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參照),並有支票影本、堆高機買賣合約書、退票理由單及保管條各1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9至11之2頁參照),應堪認係屬實情。
㈡被告因曾幫浤倡公司載運貨物,得知該公司有系爭堆高機
欲出售,遂與該公司職員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談妥以22或23萬元購買,並以浤倡公司所積欠之運費3萬元墊付訂金,嗣因被告無力支付餘款,故與浤倡公司協議由被告代為找尋其他買主,繼被告即於94年6月初某日向友人丙○○表示系爭堆高機欲出售,因丙○○從事超市生意需使用堆高機搬運貨物,即由被告陪同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某工廠察看系爭堆高機,丙○○並即與被告談妥以22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堆高機,嗣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將系爭堆高機載運至丙○○之木材工廠,丙○○即先交付16萬元,並約定待試用無問題後,再支付其他餘款,俟丙○○試用後因不甚滿意系爭堆高機之性能,復乙○○要求返還系爭堆高機,故丙○○遂聯絡被告將系爭堆高機載回,被告並同時返還丙○○前所支付之16萬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他卷第3至7頁、本院易字卷第70至72頁參照),且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讓渡證書1紙在卷可按(他卷第31頁參照),亦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34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行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以一般人民協助追贓之責,故牙保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牙保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牙保,始具牙保贓物之故意,反之,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牙保,仍不得論以牙保贓物罪。是就本件而言,能否論被告以牙保贓物之罪名,判斷標準仍在於被告就其所牙保之系爭堆高機係屬贓物乙節,是否有所認識。經查,浤倡公司向佳銘工程行購買系爭堆高機時,證人乙○○有將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原本交付予浤倡公司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參照),另證人丙○○經由被告介紹向浤倡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時,浤倡公司亦有透過被告交付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予丙○○,而嗣後丙○○要求被告將系爭堆高機載回時,丙○○復將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併同系爭堆高機透過被告返還浤倡公司,而自身僅留有影本乙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參照),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影本2紙在卷可據(他卷第32、33頁參照),適以足證被告辯稱有看過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等語,已屬非虛。又有關堆高機之購買、轉售過程,要與機車、汽車等須受法定監理及過戶登記制度之拘束,並隨時受有員警依法查核相關車籍資料不同,一般交易實務上出賣人多以堆高機之進口報單證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及並非盜贓等事項,並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參諸前述佳銘工程行將系爭堆高機賣予浤倡公司,浤倡公司再透過被告媒介賣予丙○○,渠等於交易過程中均有交付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以資證明系爭堆高機之來源合法等情亦可查知,則被告辯稱因浤倡公司確有提出系爭堆高機之進口報單,故相信系爭堆高機之來源合法,而不知道系爭堆高機係屬贓物等語,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應值採信。另佳銘工程行係以215,000元將系爭堆高機賣予浤倡公司,而浤倡公司則係以22萬元將系爭堆高機賣予丙○○,均已如前述,另系爭堆高機之市價約22或23萬元,亦據證人翁金仙結證在卷(偵卷第35頁參照),則被告原與浤倡公司談妥以22或23萬元購買系爭堆高機,價格尚稱相當,並未低於市價,亦難認被告有知贓之可能。末參以被告自承牙保系爭堆高機可由浤倡公司處獲利運費3,000元等語,衡情倘被告對於系爭堆高機係屬贓物乙節有所認識,則被告既非至愚之人,焉有甘冒身罹刑典之風險,而僅為圖3,000元小利之理?此顯與一般牙保贓物者從中謀取暴利之情形有違, 益徵 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牙保之系爭堆高機係屬贓物乙情,應無認識。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對於其所牙保之系爭堆高機確有贓物之認識,準此,即難認定本件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贓物而牙保,或縱牙保者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其行為即與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職是,被告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