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裁定以: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襄陽路口時,未依該交岔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管制,闖紅燈由公園路右轉襄陽路行駛,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車面對紅綠燈之運作,觸目所及十分明確,依循燈號指示開車,絕無違規之事實。員警指稱違規之事項,顯有認知及秒差之誤判,本人面對燈號,而員警呈90度之轉角,明顯對號誌反應不當。本人是在停等紅燈時煞車等候,待綠燈號誌箭頭亮起時,才換檔起步右轉,豈有未煞停逕自右轉之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襄陽路口時,闖紅燈由公園路右轉襄陽路行駛,旋為在襄陽路與南陽街口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警員 宋瑞保 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4日北巿警交字第AEU1429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5年1月20日北巿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5308491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月24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U1429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宋瑞保於本院具結證述稱:當時伊在襄陽路和公園路口遠東商業銀行前,簽巡邏簽章表,簽完之後,伊就走到馬路上,當時公園路與襄陽路口車輛專用號誌均為紅燈,行人專用號誌皆係綠燈,表示所有行人都可以穿越,而在四面之車輛都應停止,伊發現異議人由公園路北往南方向右轉襄陽路,當時渠駕駛之車輛在人群中穿梭,危及到行人,於是伊吹哨攔停制止予以告發等語綦詳,堪認屬實。
㈡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到交岔路口時,已經變黃燈,伊有停下
來,但是伊發現有右轉箭頭之綠燈,所以伊就右轉,伊右轉時雖然是紅燈,但是有可以右轉之綠燈箭頭云云,並提出拍攝該交岔路口號誌轉換之光碟片一片為憑。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片結果,其畫面為臺北巿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與襄陽路交岔口之車輛專用號誌,號誌燈自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相鄰立有標示「襄陽路」之路名方向指示標誌,而其號誌時相轉換依序為:①圓形紅燈號誌、右轉箭頭綠燈號誌同時啟動,持續時間為18秒,②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消失,僅餘圓形紅燈號誌啟動,時間約為1秒,③圓形紅燈號誌持續啟動,持續時間為35秒,④圓形紅燈號誌消失,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同時啟動,持續時間為35秒,⑤圓形黃燈號誌啟動,直行箭頭綠燈消失,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持續啟動,持續時間為3秒,⑥圓形紅燈號誌啟動,圓形黃燈號誌消失,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持續啟動,持續時間為3秒,⑦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消失,僅餘圓形紅燈號誌持續啟動,持續時間為30秒,⑧圓形紅燈號誌、右轉箭頭綠燈同時啟動,持續時間為35秒,有本院95年1月4日勘驗筆錄1件在卷足憑。另經本院向臺北巿交通管制工程處詢問前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運作時制,經該處函覆稱:該路口交通號誌預設時制為「南往北遲閉加行人專用四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公園路南北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公園路南往北直行及南轉西、襄陽路西轉南紅燈右轉,「第三時相」為襄陽路西轉北、西轉東南通行及公園路北轉西紅燈右轉,「第四時相」為行人專用時相,有該處95年3月29日北巿交工控字第09530785100號函暨所附交通號誌時制表各1件存卷供參。從而,該函所指「第一時相」,在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輛專用號誌,應為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同時啟動,即前述時相④;「第二時相」,應為圓形紅燈號誌,即前述時相⑦;而前述時相⑤、⑥則為「第一時相」轉換為「第二時相」時之黃、紅燈燈態轉換;又該函所指「第三時相」,應為圓形紅燈號誌、右轉綠燈箭頭同時啟動,即前述時相⑧、①;「第四時相(即行人專用時相)」,應為圓形紅燈號誌啟動,即前述時相②、③。
㈢復參照證人宋瑞保上揭證詞,其目睹異議人由公園路右轉襄
陽路時,已有行人開始穿越馬路,斯時核屬「第四時相」之時制期間,而由「第三時相(圓形紅燈號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轉換為「第四時相(圓形紅燈號誌)」時,僅單純係「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消失而已,並無黃燈轉換之情形。至異議人所辯:伊到交岔路口時,已經變黃燈,伊有停下來,但是伊發現有右轉箭頭之綠燈,所以伊就右轉云云,核屬「第一時相」轉換為「第二時相」之情形,既非其駕車右轉時之實際時制運作狀況,自無法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
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對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全憑證人即舉發員警宋瑞保之主觀片面之詞,即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對此深不以為然,並請求調閱當時該路段之監視器以明真相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宋瑞保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之警員,已擔任警職長達17年,又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可能,是證人宋瑞保於原審具結所為證述當為真實而可採信;再者,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雖未拍攝照片或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原不以照片或監視器錄得畫面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宋瑞保到庭具結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核其證詞復無虛偽謬誤可指,且本件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之轉換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