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零公克,包裝塑膠袋除外)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疑似毒品顆粒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1月18日(93)安鑑字第0017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卷第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於警詢中承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沒收云云,惟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為限,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既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即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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