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克良選任辯護人謝進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克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克良為台灣小肥羊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肥羊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替該公司所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報勞保、健保三合一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代繳付保險費。其為減少勞保、健保費用負擔,明知所屬員工 劉文湘 ,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至同年
12月23日,任職於台灣小肥羊公司位於新竹市○○○街○○號之竹科分店,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較低之1萬7,880元投保薪資為劉文湘投保勞保、健保,並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延至同年11月4日始投保勞保(少付2天的勞退基金),並將不實的勞保費用,記載於業務上作成之劉文湘100年11月、12月之薪資單上及前述勞保、健保三合一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持之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致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劉文湘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1萬7,880元,足以影響劉文湘當時及退休時所得享之勞保權益,以及勞保局、健保局對勞保、健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 邱政男 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洪克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28頁反面、39頁反面、44頁)。
(二)證人邱政男、劉文湘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107至108、124至126頁)。
(三)證人劉文湘於小肥牛蒙古鍋100年11、12月份薪資具領清冊(竹科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各1紙及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4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2月9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29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2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5月22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13至17、20、110至111、114至116、134頁,101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第16至17頁)
(四)小肥牛連鎖事業員工手冊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第29至57頁)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案件,願受有期徒刑3個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洪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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