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邱奕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6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383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一、邱奕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
2,000元。
二、扣案之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10日21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巷○○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
(三)經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有調查筆錄及照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及殘留強力膠之塑膠袋一個為證,
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
膠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強力膠之塑膠
袋一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
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