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彭耀華 被上訴人 石素蘭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至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
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規定,訴請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自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被上訴人以財產為標的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其上開行為有害於伊之標的尚屬不明,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如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者均應撤銷,且伊有民法第242條請求返還之代位權,故受益人或轉得人,應返還財產予伊,或由轉得人或受益人依序回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回復登記予伊(本院卷第69、71、86、93等頁參照),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以財產為標的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者均撤銷,就動產或金錢部分之受益人或轉得人,應逕為返還予伊,不動產者,則由轉得人或受益人回復為前手轉得人或受益人(不論轉手幾次),均回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回復登記予伊。惟上訴人追加之訴業經被上訴人明白表示不同意,且前揭追加之訴訟標的,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證據,與原起訴者迥異,顯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並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不予准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