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9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涉嫌漏報其本人及配偶 黃文雄 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634元及其他所得3,653,714元,合計3,655,348元,除核定應納稅額1,032,39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845,142元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22,400元。上訴人對其他所得及罰鍰等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上訴人之配偶黃文雄與訴外人 黃鄭菁 、 黃榮昌 、 鄭舜穎 、 鄭舜惠 、 黃武雄 等5人出資取得臺南縣○○鄉○○段405-1、405-3、405-4地號等3筆土地,約定開發經營或出售委由黃鄭菁處理,照投資比例分配負擔或所得,其契約自屬合夥,原判決將其認定為信託關係或屬借名登記契約,顯有違誤。又上訴人之配偶黃文雄本身具有自耕農身分,且已向原審陳報戶籍謄本等文件供審酌,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本件縱認有所得,亦應歸課上訴人配偶黃文雄90年度之所得,而非91年度所得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