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6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6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3年5月24日銷售信託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5,238,095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761,90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2,285,7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原處分罰鍰為1,523,800元外,其餘維持原核定。惟查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即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依大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勝公司)與上訴人所訂立之信託協議書記載內容觀之,上訴人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積極管理處分財產權,大勝公司僅為使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自己仍保有實際支配及收益之權利,雙方僅係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縱以信託登記為名,要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不合,顯非信託法所稱之信託,自無由令上訴人報繳營業稅。原判決未審酌信託協議書所載有利於上訴人事項,及系爭房屋出售實情,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顯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並無會計專長,對於財政部92年4月3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無從知悉,上訴人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未斟酌於此,逕處上訴人2倍罰鍰,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審未予詳酌,亦有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胡方新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