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後,本院九十八
年度司執助字六五五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一六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4年度執字第4562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游洪贊 (於民國96年3月28
日亡)之繼承人乙○○為強制執行,其對債務人乙○○得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7,571元,及自94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助字第655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北簡字第6816號),亦經核
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37,136元〔247,571元×5%×3年=37,1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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