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8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中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玻璃球貳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第9行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葉中傑前因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①②③三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④⑤⑥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15日、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上開6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倒數第2行:「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吸食器玻璃球2個、吸管1支」;證據(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A0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證據(四)補充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96412號毒品鑑定書」、增列證據(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並補充證據:「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中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996412號)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
2個及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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