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58號抗告人即相對人 楊來發 相對人即聲請人 侯江 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99年度司票字第4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分別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5年3月8日因生意上急需現金週轉,向相對人金元當舖 侯江諺 商借新臺幣15萬元,並簽發面額各75000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嗣抗告人於95年6月8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事後委請第三人代為處理還款事宜,但相對人卻回應不願意,相對人事隔多年再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能認同相對人之作法,且因事隔多年,一時亦無法想起是否曾簽發本票予相對人,爰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關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抗告各節,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佳容┌───────────────────────────────────────────────────────────────┐│本票附表:99年度抗字第25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5年3月8日│壹拾伍萬元│95年4月6日│95年4月6日│83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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